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杭。2006年10月8日因犯收购、销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邹美雅,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绍市检刑诉(20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杭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晓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杭及其指定辩护人邹美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杭及其辩护人邹美雅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辩护人同时提出:1、被告人杨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杨杭收回的货款用于山东地皮投资,后因投资被骗才无法归还欠款,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请求法庭对杨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0年9月,被告人杨杭先后在诸暨市、义乌市虚构“杨航”、“杨浩”的身份,或以“阳光化纤有限公司”总经理的名义,分别与大唐方田赵松苗包覆纱厂、诸暨市恺悦化纤有限公司、诸暨市大唐金昇化纤针织厂、莱克包纱有限公司、天伦特种纤维有限公司、诸暨市洁炫化纤厂、江苏南黄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梦柔针织袜业有限公司等单位或个人发生买卖业务关系。被告人杨杭在与对方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或者直接骗取对方货物后逃匿,共11次骗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合计9745825元。被告人杨杭在骗取对方货物后变卖,将获取款项大部分转移及用于个人挥霍。具体分述如下:1、2007年,被告人杨杭陆续从杨国杰处骗取涤纶丝,合计价款166674元。该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杭的供述,证实2007年其经陈银光介绍认识杨国杰。其与杨做了十八、九万元的生意,已付货款两、三万元,尚欠货款16万余元。公安机关给向其出示欠条内容是真实的,数额也是正确的。后来其在诸暨欠债太多,就跑到义乌去了。其与杨国杰做生意用的“杨航”的名字,杨国杰不知道其真实姓名。(2)被害人杨国杰的陈述,证实2007年其陆续发给杨杭16万余元涤纶丝。2008年2月5日,其曾向杨杭催要货款,杨杭因无力支付,出具一张欠条,金额是166674元。其曾在草塔见过杨杭,他看到其就跑掉了,之后其就一直没有找到过他。其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杨杭,并不知道他真实姓名,杨杭出具欠条上的名字是“杨航”。(3)欠条,证实2008年2月5日,“杨航”出具欠条,欠杨国杰涤纶丝款166674元。2、2007年3月至2008年2月,被告人杨杭陆续从大唐方田赵松苗包覆纱厂骗取弹力丝,合计价款333832元。该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杭的供述,证实其与赵松苗从2006年至2008年一共做了两三百万的生意,尚欠货款333832元。刚开始与赵松苗是正常生意往来。2007年3月,其从赵松苗处高价买入包覆纱,低价转卖给他人,所以造成了亏损。赵松苗曾多次向其讨要余款,其一直未能归还。其是用“杨航”这个名字与赵松苗做生意的。(2)被害人赵松苗的陈述,证实其与杨杭从2006年开始有生意往来。2007年3月至2008年2月,其在杨杭结清之前货款的情况下,以每公斤23.5元至26元的价格分多次卖给杨杭合计价值333832元的包覆纱。后其多次联系杨杭催其支付货款,但未能找到他人。之后其听给杨杭来拉货的赵飞讲,杨杭从其处购买的包覆纱,均以低价卖给了周淑芳、朱文光。(3)证人朱文光的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6月份左右认识杨杭并向杨杭购买包覆纱。价格一般低于市场价1-2元。其支付给杨杭的货款共有十七、八万元。货一般是赵飞送的。在最后一车货的送货单上有供货人的电话号码。其才知道供货的是赵松苗。(4)证人周淑芳的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与杨杭认识,并向其购买包覆纱。杨杭称包覆纱是自己做的,价格每公斤22-23元,其共支付货款六、七万元。(5)销货清单,证实2007年3月至2008年2月,“杨航”从大唐方田赵松苗包覆纱厂购买包覆纱,共欠货款人民币333832元。3、2007年,被告人杨杭陆续从赵小英处骗取弹力丝,合计价款人民币166524元。该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杭的供述,证实2007年其向赵小英买过弹力丝,尚欠货款16万余元,当时其有欠条出给赵小英的。这笔生意之后其就跑到义乌去了。(2)被害人赵小英的陈述,证实2007年杨杭多次到其处购买808弹力丝,并称自己生意做得很大。刚开始其支付一部分货款,后来杨杭继续要货,累计欠款达10多万元。2009年1月25日,其让杨杭出具一张欠条,金额为166524元。杨杭原先是以“杨航”的名字与其做生意的,当时其发现他真实的姓名叫杨杭。(3)欠条,证实2009年1月25日,杨杭出具欠条欠赵小英人民币166524元。4、2007年5月至2008年2月,被告人杨杭陆续从王越干处骗取包覆纱,合计价款人民币96568元。该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杭的供述,证实王越干与陈燕青系夫妻。2008年其向王越干购买包覆纱,有部分货款尚未支付。其没有支付货款是因为其将货款挪作他用了。(2)被害人王越干的陈述,证实其经人介绍认识杨杭。起初杨杭从其处拿包覆纱还比较讲信誉,后来就开始慢慢拖欠。其与杨杭总共做了20余万元的生意,杨杭支付货款约10多万元。具体数额因他付款之后把码单收回了就无法详细统计。给杨杭的码单上大多是签赵飞的名字,结账后的欠条上写的是“杨浩”的名字。陈燕青是其老婆。其发给杨杭的一部分货是陈燕青签的名。(3)诸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1月9日,诸暨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8)诸民二初字第4074、407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杨杭支付给王越干货款34668元,支付给陈燕青货款61900元。5、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杨杭陆续从诸暨市恺悦化纤有限公司处骗取弹力丝,合计价款204990元。该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杭的供述,证实2010年年初其向张仲江购买弹力丝,尚欠货款20余万元。公安机关向其出示张仲江码单是对的,204990元欠款数额是正确的。其将收到部分货款挪作他用,没打算支付张仲江全部货款。(2)被害人张仲江的陈述,证实其是诸暨市恺悦针织有限公司的总经理。2009年10月其通过陈银光认识杨杭,并开始与杨杭做弹力丝生意。当时杨杭用的是“杨浩”这个名字。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杨杭以支付部分货款的方式,陆续从其处购买弹力丝。刚开始杨杭是按约定时间付款,后来就开始拖欠货款,至2010年,杨杭累计欠款394990元。之后杨杭陆续分四次向其支付货款19万元,尚欠货款204990元。(3)发货码单,证实2010年1-3月,“杨浩”从诸暨市恺悦化纤有限公司购买锦纶弹力丝,至2010年3月23日,尚欠货款394990元。6、2009年底至2010年9月,被告人杨杭陆续从诸暨市大唐金昇化纤厂骗取锦纶丝、涤纶丝,合计价款4523637元。该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杭的供述,证实2009年至2010年9月,其向诸暨金昇的刘可平购买锦纶丝、涤纶丝。期间支付过部分货款,尚欠货款大概有四、五百万元。其将大部分货物低价销售用于套现。其中其以自己名义所欠的货款经核对是2118000元,发给芳妮袜业部分货物的欠款是1963052元,还有一部分是发给石家庄的,具体数字记不清了。(2)被害人刘可平的陈述,证实2009年至2010年9月,杨杭陆续向其购买锦纶丝、弹力丝。发给杨杭的货主要有三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发给杨杭本人的,一部分是发给芳妮袜业的,还有一部分是发给石家庄的。芳妮袜业、石家庄的业务是杨杭出面联系的,货款也是通过杨杭结算的。发给杨杭本人的累计欠款2118000元,当时杨杭向其出具了欠条。发给芳妮袜业的尚欠货款1963052元。发给石家庄的部分欠款442585元。共计欠款4523637元。杨杭在生意往来中,用的是“杨浩”的名字,其不知道他叫杨杭。2010年8月,其打电话给杨杭,手机已经不通了,其感觉有点不对,就与杨颂海联系,开始杨杭答应来其处,但后来也没消息了。据其了解,杨杭将其处购买的部分锦纶丝低价卖给了芳妮袜业。(3)证人杨颂海的证言,证实其帮杨杭签码单杨杭进货价格多少知道一点。据其所知,杨杭大部分锦纶丝是从大唐金昇那里拿的。他发给芳妮袜业、陈国毅、马赵新的货是低于进价卖的。(4)证人王建文的证言,证实其是芳妮袜业有限公司生产厂长。2010年2月起,芳妮袜业通过“杨浩”陆续向“金昇公司购买锦纶丝32752.7公斤,货款合计982581元,已付50万元。之后“杨浩”向芳妮袜业购买色纱9433.12公斤,货款505177.26元。二者相抵“杨浩”实际欠芳妮袜业22596.26元。(5)证人陈国毅的证言,证实杨杭卖给其的一部分锦纶丝、涤纶丝比市场价格低1元左右。(6)发货情况、购货协议,证实2010年2月7日,大唐金昇与芳妮袜业签订锦纶购买合同。2010年2-8月,杨浩向义乌芳妮袜业有限公司发货共计价值人民币982581元,芳妮袜业付款50万元。(7)供货合同、对账单,证实2010年5月25日,大唐金昇与芳妮袜业签订合同约定大唐金昇向芳妮袜业购买色纱,合同上签金昇公司的签字人为“杨浩”。2010年2-6月,杨浩欠义乌芳妮袜业有限公司货款507583.98元(包括加工费2406.72元),实际欠30D货款505177.26元。(8)欠条、划码单,证实2010年8月31日,“杨浩”出具欠条欠金超平丝款人民币211800元整。2010年2-8月,“杨浩”以芳妮袜业名义向大唐金昇化纤厂购买锦纶30D共计价值人民币1963052元,“杨浩”从大唐金昇化纤厂购买共计人民币442585元的70D发往石家庄。7、2010年3-7月,被告人杨杭陆续从莱克包纱有限公司骗取包覆纱共计价值人民币2023951元,仅支付货款人民币900000元,实际骗得货物价值人民币1123951元。该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杭的供述,证实2010年年初起,其陆续从莱克包纱有限公司赵志松处购买包覆纱。3月份其开始将赵志松处购买的包覆纱以低于进价15%-20%销售用于套现。其支付了其中一部分货款,还有约112万元货款尚未支付。(2)被害人赵志松的陈述,证实其公司于2010年初向杨杭(自称“杨浩”,系阳光化纤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供应包覆纱。前两个月货款杨杭都按时结清,之后一直未支付货款。其每次电话联系杨杭,杨杭都称他在外地,货款过几天会支付的,但后来就联系不上了,其发现杨杭提供的名片上的信息都是假的。公司总共发给杨杭包覆纱合计总数为2023951元,已付货款90万元,尚欠货款1123951元。(3)发货单,证实2010年3月-7月,杨杭以诸暨阳光化纤有限公司的名义,从莱克包纱有限公司共购买包覆纱价值合计2023951元。(4)实物出入账,证实2010年3-7月莱克包纱有限公司与诸暨阳光化纤有限公司交易情况,至2010年7月29日,诸暨阳光化纤公司尚欠货款1123951元。(5)“杨浩”假名片,证实杨杭向赵志松提供了假名片。杨杭在与赵志松生意来往中自称其是“杨浩”,系阳光化纤有限公司总经理。8、2010年5-8月,被告人杨杭从天伦特种纤维有限公司骗取价值人民币3080452元氨纶包覆纱,支付货款1495000元,骗得价款1585452元。该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杭的供述,证实2010年的4月份左右,其陆续向叶兴溪购买300余万元的包覆纱,已经支付货款一百三、四十万元,尚欠货款172万元左右。其从叶兴溪处拿来的货物都是以低于进价15%-20%销售的。因叶兴溪催款催得比较紧,2010年9月份,其将一个汽车修理厂、一张欠条抵给了叶兴溪。手续是其老婆经办的,具体价值其不清楚。(2)被害人叶兴溪的陈述,证实2010年5月初,一个自称“杨浩”的诸暨人陆续向其购买300余万元的包覆纱,已付货款125万元,尚欠货款183.0452万元。后公司多次与“杨浩”联系,但经常联系不上,并发现“杨浩”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名片上的信息都是假的,手机号码登记也是别人的名字。2010年10月29日,其为了挽回损失,找到了“杨浩”老婆罗春芳要求归还债务,罗春芳同意将义乌市诚德汽车维修部以8万元的价格抵充货款。(3)证人罗春芳(杨杭之妻)的证言,证实义乌诚德汽车维修中心是杨杭投资开办的,总投资55万多元,其中30%股份是给义乌人陈晓伟的,约定3年以后归还杨杭16.5万。因杨杭欠叶兴溪180多万元的货款,叶兴溪来催债,其就将汽车修理厂和陈晓伟16.5万元的债权抵给了叶兴溪。修理厂是杨杭投资的,但用的是其弟弟罗贤丰的名字,转让协议是其弟弟与叶兴溪签的。修理厂的转让价格是8万元。(4)交付清单,证实2010年5-9月“杨浩”从天伦特种纤维有限公司购买货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8.0453万元。(5)义乌市诚德汽车转让协议,证实2010年10月29日,罗贤丰将义乌市义乌市诚德汽车维修部70%股份(作价八万元)转让给叶兴溪。(6)“杨浩”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杨杭向叶兴溪提供了假身份证复印件。9、2010年6-9月,被告人杨杭从诸暨市洁炫化纤厂陈银光处骗取包覆纱共计价值人民币1226993元,仅支付货款150000元,实际骗得货物价值1076993元。该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杭的供述,证实其与陈银光从2007年开始做生意,一直到2010年9月份。其到义乌之后,因资金不足,其从陈银光拿的货物是高价买进低价卖出,其共欠陈银光货款是100多万。陈银光提出的欠货款数额为1076993元,其表示认可。(2)被害人陈银光的陈述,证实其与杨杭在2010年6月份之前基本上是货款两清的。2010年6月7日至2010年9月26日,杨杭一共欠其包覆纱款是1226993元,已支付货款15万元,尚欠货款1076993元。(3)销货清单,证实2010年6-9月,杨杭从诸暨市洁炫化纤厂购货共计价值人民币1226993元。10、2010年8-9月,被告人杨杭从江苏南黄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处骗取氨纶丝共计价值人民币265200元。该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杭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其以阳光袜业有限公司名义与王乃华签订了氨纶丝买卖合同。合同其是以“杨浩”的名义签订的,合同上的公章是其私刻的。王乃华总共发给其265200元的氨纶丝。其未支付货款。(2)被害人王乃华的陈述,证实2010年8月,其通过叶兴溪认识杨杭并与他签订了买卖氨纶丝合同。2010年9月至10月,其分三次发给杨杭三批氨纶,合计货款265200元,但杨杭一直未向其支付货款。之后其多次打电话催讨货款,杨杭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直到最后手机关机,无法与他联系。(3)买卖合同,证实江苏南黄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阳光袜业有限公司签订氨纶丝买卖合同,买受人法定代表人杨浩,住所诸暨市大唐金三角。(4)王乃华提供的“杨浩”假名片,证实:杨杭向王乃华提供了假名片,杨杭自称系浙江中威达氨纶有限公司业务经理。11、2010年9月,被告人杨杭从义乌市梦柔针织袜业有限公司骗取锦纶丝共计价值人民币202004元。该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杭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份,其以阳光化纤有限公司名义从义乌梦柔针织袜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二十多万元的锦纶丝,购买的锦纶丝其大部分低于进价用于套现了,未向梦柔支付过货款。(2)被害人金助民的陈述,证实其通过叶兴溪认识杨杭。2010年9月,其分四次发给杨杭四批锦纶丝,合计货款202004元。杨杭开始答应在一个月内付款,但到月底其打电话催讨货款,他的手机已经关机,联系不上了。杨杭与其做生意用的是“杨浩”的名字。杨杭提供的给其的名片是假的。(3)出库单,证实:2010年9月6日-21日,梦柔针织袜业有限公司共分四次发货给阳光化纤有限公司锦纶丝共计价值202004元。(4)金助民提供“杨浩”假名片,证实杨杭向金助民提供了假名片。杨杭自称系阳光化纤有限公司总经理。证实本案事实的还有下列综合证据:(1)被告人杨杭的供述,证实其在诸暨、义乌两地从赵松苗、王越干、赵小英、叶兴溪、刘可平等人处购买弹力丝、锦纶丝,目的是为了将货物套现,挪作他用。从2010年3月起,其开始以高价购进低价销售方式套现。其承认其将部分货款用于个人挥霍。(2)证人罗春芳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份杨杭用其身份证去山东威海买了60多平方的房子,首付大约7万元,其余是按揭的。(3)证人罗贤丰的证言,证实义乌诚德汽车维修中心陈晓伟有30%的股份,其姐夫杨杭有70%的股份。当时杨杭跟其借身份证说是用来租房,后来才知道他借其身份证用来投资了修理厂。听杨杭说他开始投资了50万元,之后又追加了一些。(4)证人何志飞的证言,证实登记在其名下的浙G×××**凯迪拉克轿车实际车主是杨杭。2010年杨杭说他想在义乌买辆汽车,汽车想先做其的姓名,等按揭等余款支付清楚后,再将车子过户给他。因为其小舅子和杨杭关系比较好,其也就答应了。该车车价为448000元,现在还有185500元银行按揭未支付。(5)查询说明、个体工商户情况,证实经诸暨工商局查询,阳光化纤有限公司及阳光袜业有限公司均未注册过。(6)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拍卖通知书、义乌市公安局移交清单、资产评估报告等,证实:2011年4月8日,义乌市公安局将牌号为浙G×××**的凯迪拉克轿车移交给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1年5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将该车拍卖所得价款用于归还杭州银行的按揭贷款。(7)扣押清单,证实2010年10月25日,公安机关从杨海颂处扣押人民币九千元及杨杭的假身份证一张。该身份证上载明杨浩,男,汉族,1985年1月28日出生,浙江省诸暨市草塔镇庄余霞村**,身份证号码××。按照该身份证号码进行查询,该身份号码系赵烈的号码。(8)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杭的归案经过。(9)诸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10月8日,被告人杨杭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杭的身份情况。对于辩护人邹美雅提出杨杭收回的货款主要用于了山东地皮投资,因投资被骗才无法归还欠款,杨杭主观上恶性较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杭曾在侦查、起诉阶段辩解收回的货款主要用于山东的地皮投资,具体投资手续是委托一个叫王小虎(音)办理,但对此人的具体身份信息、所购地皮的地点、出资后地皮在谁的名下、向哪个公司或者机构购买、放弃投资后资金向谁取回等杨杭均无法说明,也不能提供任何书面的合同或者土地证明等证实其确实出资购买了土地,同时关于投资及亏损的数额,杨杭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多次反复,前后供述不一。而其妻子罗春芳仅证实杨杭在2010年6月支付首付7万元在威海买了套房子。杨杭在不了解王小虎及其选择投资地皮的情况下,将如此大笔款项交予对方投资,显然不符常理。故辩护人提出杨杭是因投资失败无法归还货款的意见显然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名义或虚假的姓名与他人签订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先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诱骗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方式或直接骗取他人货物后逃匿,骗取他人财物97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杭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杭部分合同诈骗行为是在前罪缓刑考验期内实施,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刑初字第83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杨杭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杨杭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原判决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耀炯代理审判员:俞湘静代理审判员:余洪
书记员:李琼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