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禹彪,又名:苏志源,男,汉族,1960年7月9日出生,广州市越秀区人,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越秀区,无业。因犯票据诈骗罪于2006年3月21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在广东省清远监狱服刑,2010年2月5日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湛廷,又名:张海富,男,汉族,1966年11月3日出生,广东省高要市人,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高要市,无业。因犯诈骗罪于1991年5月6日被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票据诈骗罪于2005年4月25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在广东省北江监狱服刑,2010年4月13日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廖建锋,又名:邓先生,男,汉族,1965年5月10日出生,广东省清远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清远市清城区,无业。因犯票据诈骗罪于2003年6月2日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2007年5月6日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谭甫忠,男,汉族,1951年7月12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罗定市,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建锋、苏禹彪、林湛廷、谭甫忠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禹彪、林湛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份以来,廖某、龙某强(均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廖建锋、苏禹彪、林湛廷在惠城区大湖溪利用以被告人谭甫忠名义开设惠某水电装饰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情况下,向供应商、被害人陈某章等十九人订购货物并签订合同,采取先行支付小额定金,剩余的货款便开具空头支票给对方的方法实施骗取财物,在骗得财物后逃匿。经查实,2011年5月到7月初,廖某、龙某强、廖建锋、苏禹彪、林湛廷、谭甫忠共骗取陈某章、方某、陈某伟、朱某1、高某1、陈某爽、罗某1、李某宇、林某1、李某和、曾某1、周某1、黄某1、古某1、沈某1、陈某、王某1、詹某1、黄某2等十九人货物一批,经鉴定,共价值为人民币2616399元。2011年10月2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荔湾区将谭甫忠抓获。2011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江门市将廖建锋、苏禹彪、林湛廷抓获。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廖建锋、苏禹彪、林湛廷、谭甫忠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采用先部分履行,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616399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建锋、苏禹彪、林湛廷、谭甫忠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廖建锋、苏禹彪、林湛廷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谭甫忠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廖建锋、苏禹彪、谭甫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廖建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苏禹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林湛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谭甫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上诉人苏禹彪提出:1、其仅是惠某公司的业务员,负责内务,不知道诈骗的事情;2、其没有参与诈骗,其参与订购货物,但不知道仓库在哪里,均是龙经理负责接收货物并开具支票。上诉人林湛廷提出:1、其在惠某公司仅为司机,并不知道是诈骗;2、原审判决仅以廖建峰的口供作为证据是不公平的,不能让其信服;3、其用张海富的名字签了三单,不属于共同犯罪;4、因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致使其在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签字,并非其自愿。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以来,廖某、龙某强(均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廖建锋、苏禹彪、林湛廷在惠城区大湖溪利用以被告人谭甫忠名义开设惠某水电装饰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情况下,向供应商、被害人陈某章等十九人订购货物并签订合同,采取先行支付小额定金,剩余的货款便开具空头支票给对方的方法实施骗取财物,在骗得财物后逃匿。经查实,2011年5月到7月初,廖某、龙某强、廖建锋、苏禹彪、林湛廷、谭甫忠共骗取陈某章、方某、陈某伟、朱某1、高某1、陈某爽、罗某1、李某宇、林某1、李某和、曾某1、周某1、黄某1、古某1、沈某1、陈某、王某1、詹某1、黄某2等十九人货物一批,经鉴定,共价值为人民币2616399元。2011年10月2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荔湾区将谭甫忠抓获。2011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江门市将廖建锋、苏禹彪、林湛廷抓获。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陈某章、方某、陈某伟、朱某1、高某1、陈某爽、罗某1、李某宇、林某1、李某和、曾某1、周某1、黄某1、古某1、沈某1、陈某、王某1、詹某1、黄某2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上述人员各被合同诈骗的时间、被诈骗的金额及经过。3、证人陈某婷、涂某、陶某1、李某证言,证明其等人均是惠某水电装饰有限公司招聘的员工,公司的法人代表是一个叫谭甫忠的男子,但他很少来公司,平常都是由一个姓苏的男子、一个姓张的男子、一张姓龙的男子负责公司,陈某婷、陶某1负责文员工作,涂某、李某负责搬运工作,搬运的货都是手套、灯管、石膏和电线之类货物。在2011年6月29日,姓龙的男子打电话来说公司新开张,由于一些税务问题没有解决,查得比较紧,让其等人放假,到上班的时候会打电话给其等人。4、证人郭某证言,证明其将惠城区水口办事处龙湖23区第三栋08号一楼于2011年6月5日出租给惠某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房的是一个叫张海富的男子,当时没有签合同,张海富与其租房时说要用于存放电缆线,具体存放什么其不清楚。5、证人穆某证言,证明其在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惠州分公司做业务员,于2011年5月23日将公司的一辆黑色凯美瑞汽车租赁给惠某水电装饰有限公司,是其将汽车开到惠某水电装饰有限公司,一个叫张海富和一个叫谭甫忠的人负责租赁,并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是一个月,押金一万元,租赁费用一个月8500元,在签订合同前,其向两人说明了合同效力无论车辆有什么损害、盗抢,只针对签订合同的人,张海富听了就说他不想签这份合同,让谭甫忠签名,并盖上惠某水电装饰有限公司的公章,当时谭甫忠是没有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给其公司的,办理好手续后,其就离开了惠某水电装饰有限公司。2011年6月20日,其打电话给张海富,问他们要不要继续租赁车辆,张海富说不需要了,于是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将汽车收回,并退还了押金一万元,由谭甫忠拿走押金,谭甫忠还车时说要让其公司开发票给他们,因为发票是还车后三天才可以给,其就对他说发票开好后就给他们送过去,发票开好后,其给张海富打电话,他的手机已关机,其又到他们公司找人,发现他们公司的大门已经锁门了。6、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蓝波湾109、110号商铺是其向一业主黄某3租用的,其又将这两间商铺转租给惠某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一名姓张的男子负责,当时没有签合同,当时商谈的月租是两间商铺合起来每个月2200元,谈好后其当场向他收取了2200元的订金,商铺租借后,在2011年6月中旬的时候其向张姓男子收取6月份的月租,张姓男子说财务不在就没有交月租给其,之后一直拖着都没有交月租,张姓男子租商铺时说要开装饰公司,至于有无存放货物其就不清楚。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将一辆黑色凯美瑞小汽车、行驶证一本、钥匙一把予以扣押,上述物品于2011年8月1日由穆某领回。8、银行流水帐,证明公安人员通过中国银行惠州江北支行查询账户名称:惠州市惠某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号:81×××01的银行流水记录及该账号的开户信息。9、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惠州市惠某水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名称、企业类型、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10、合同书,送货单,支票,证明各被害人被惠某水电装饰有限公司骗取购买货物所签订的合同及送货物到惠某水电装饰有限公司的单据及惠某水电装饰有限公司付部分款项给被害人詹某2、高某1、方某的凭证。11、被惠某水电装饰公司诈骗的数额据被害人报被骗数额为:被害人林某1被骗电缆线共490792元,被害人黄某1被骗空调共66120元,被害人陈某爽被骗变压器共224000元,被害人李某和被骗插座共251924元,被害人高某1被骗压克力共71976元,被害人朱某1被骗不锈钢方管共55722元,被害人方某被骗打印复印扫描一体机共112000元,被害人古某1被骗电线357495.06元,被害人曾某1被骗天花板12150元,被害人周某1被骗日光灯共50130元,被害人陈某伟被骗铜线323513元,被害人陈某章被骗叉车两台共121000元,被害人罗某1被骗铲车一台共33000元,被害人陈某被骗消防器材共150450元,被害人黄某2被骗插座36698元,被害人詹某2被骗挖机一台共132万元,上述被害人共报损失3355475元。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被害人詹某2对合同诈骗的案犯张海富(即林湛廷)的辨认;被害人罗某1、沈某2对合同诈骗的案犯苏某(即苏禹彪)的辨认;证人陶某1、涂某、李某、陈某婷对合同诈骗的案犯谭甫忠、苏某(即苏禹彪)的辨认;证人穆某对合同诈骗的案犯谭甫忠的辨认;被告人廖建锋、林湛廷、苏禹彪、谭甫忠对作案现场惠某水电装饰有限公司的位置和存放货物的仓库进行了辨认与签供,以上辨认均与认定相符。1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廖建锋、苏禹彪、林湛廷曾被判刑、刑满释放的相关情况。13、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廖建锋、林湛廷、苏禹彪、谭甫忠的情况,其中被告人谭甫忠系从犯。14、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廖建锋、林湛廷、苏禹彪、谭甫忠的年龄、住址及户籍所在地管辖派出所。15、在逃证明,证明同案人廖某、龙某强尚未抓捕归案,仍在逃。16、鉴定结论书,证明被骗取的涉案货物经物价中心鉴定价值为2616399元。17、被告人廖建锋、苏禹彪、谭甫忠供述在公安、检察均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林湛廷供述称其去到公司是负责开车,不知道同案人是诈骗,也没有分到一分钱。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禹彪、林湛廷及原审被告人廖建锋、谭甫忠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采用先部分履行,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616399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苏禹彪、林湛廷及原审被告人廖建锋、谭甫忠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上诉人苏禹彪、林湛廷及原审被告人廖建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谭甫忠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苏禹彪及原审被告人廖建锋、谭甫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苏禹彪辩称其没有参与诈骗,经查,其在惠州市惠某水电装饰有限公司以销售员的身份利用开空头支票的方式,对他人进行诈骗,有同案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证实,故其上诉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林湛廷辩称其没有参与诈骗,并非共同犯罪,经查,上诉人林湛廷采用与客户签订采购合同,先付少量货款,将客户财物骗到手,再向客户开空头支票的方式对他人进行诈骗,有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林湛廷与上诉人苏禹彪及原审被告廖建锋、谭甫忠共同以“惠州市惠某水电装饰公司”的名义实施诈骗行为,是共同犯罪,故其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蓝惠兰审判员:马世海代理审判员:朱莉娜
书记员:黄日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