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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陈某孔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惠中法刑二终字第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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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合同诈骗文书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孔,曾用名“陈某权”,男,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城东镇。无前科。因合同诈骗嫌疑,于2012年11月18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辩护人曾绮姿,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陈某孔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惠湾法刑二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阅卷和提审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初,被告人陈某孔和林某英(另案处理)谎称林某英在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响水河加油站旁有一栋九层旧房子,要拆除重建,具体由陈某孔负责操作。陈某孔自称陈某权。陈某孔对胡某平说他公司有栋楼房要拆除,并带胡某平到了现场。然后,胡某平通过林某永寻找拆楼的施工队。2011年6月16日,林某永找到被害人曾某城,林某永告诉曾某城只要支付22万元,此拆除工程就由曾某城负责,拆除的钢筋归曾某城所有。当天晚上曾某城给了2万元林某永作为定金。林某永开了2万元收据给曾某城。2011年6月17日早上,林某永和胡某平带曾某城及其合伙人陈某庆、曾某强、张某明到工地查看;下午林某永和胡某平带曾某城到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妈庙湖南六建大亚湾新湾经典花园项目部办公室,介绍了自称是该拆楼工程发包人的林某英和该拆楼项目负责人的陈某权。经协商曾某城与陈某孔签订了《房屋拆除合同书》,甲方为陈某权,乙方为曾某城签名,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拆除位于大亚湾响水河工业区大亚湾大道顺安公司停车场旁的一座实建面积约500平方米的八层半高的烂尾楼建筑及附属设施,甲方交给乙方拆除的房屋所得的一切材料归乙方所有;拆楼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20日,未能按时进场开工,则补偿乙方损失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曾某城在妈庙桥头交了13万元工程款给胡某平和林某永,林某永拿了其中的3万元作为中介费,把剩下的10万元给了胡某平。之后陈某孔、曾某城、林某永、胡某平等人一起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吃饭,期间林某英在该合同书的甲方处加盖了“大亚湾新湾经典花园项目专用章”。随后胡某平按照与陈某孔的约定,从曾某城交来的钱中拿出8万元给陈某孔,把剩余的2万元作为其中介费。陈某孔拿到8万元后,将其中5万元给了林某英。到了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拆楼工程没能开工,曾某城催促要求进场。陈某孔推托说因为证件没有办好,所以不能开工。2011年7月21日林某永和曾某城在惠阳区淡水不夜天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曾某城)与湖南六建公司签订合同成功后,乙方将12万元给湖南六建公司作为合同签订的首付金,合同一旦签订成功后乙方要另给3万元好处费给甲方,另中介费7万整,在拆除工程开工第一天起一次性付给甲方;若乙方与湖南六建公司合同在中途有变化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合同中止不能进行拆除工程的,就按湖南六建公司与乙方所签订的合同办;乙方拆楼的钢筋材料全部归乙方所有,拆迁的石屎乙方要清运干净等条款。事后,陈某孔、林某英未履行《房屋拆除合同书》的义务,继续以拆楼的有关手续没有办好为借口推托。2011年8月陈某孔逃匿到其陆丰老家,不接曾某城等人的电话。曾某城找林某英要求进场或者退款,林某英说,谁签的合同找谁去。后来曾某城经多方调查,查明林某英和陈某孔均没有该楼房的处分权,拆楼工程根本不存在,发觉被骗。2012年4月24日,曾某城到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因无法找到陈某孔,2012年4月25日将陈某孔挂网追逃。2012年11月18日陈某孔在惠阳区淡水被抓获。2013年1月14日陈某孔的妻子陈某红代陈某孔,向区公安局退赃8万元。2013年4月10日林某永退赃5万元。2013年4月16日胡某平退赃2万元。区公安机关已将退回的赃款15万元发还给被害人曾某城等人。另查明:涉案的九层未装修的旧楼房的土地使用权人及建设单位均系惠州市宏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建筑面积5380平方米。该公司从未与林某英、陈某孔协商过拆除该楼房的事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城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庆的陈述、被害人曾某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明的陈述、证人叶某青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惠湾国用(2009)第192101002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规划许可证附件、证人曾某的证言、退赃笔录、扣押清单、报案书、《房屋拆除合同书》、《协议书》、收款收据、《协议》、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和前科证明表、同案人林某英的供述、证人胡某平的证言、证人林某永的证言、通话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孔无视国法,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有楼房要拆除的事实,与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孔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骗取的款项已全部追缴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孔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上诉人陈某孔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和辩护意见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对上诉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理由是:1、2013年1月14日上诉人的妻子代其退赃8万元,2013年4月林某永、胡某平退赃7万元,公安机关已将上述15万元赃款发还被害人。2、上诉人系初、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上诉人的犯罪行为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并在二审期间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孔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和认证,且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孔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刑事谅解书》,证实2013年10月24日,被害人曾某城对上诉人陈某孔的行为予以谅解。该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陈某孔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并已充分考虑“被骗取的款项已全部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等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并无不当。基于上述事实,虽二审期间被害人已对上诉人表示谅解,但上诉人仅以此要求再予从轻处罚据理不足。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孔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有楼房要拆除的事实,与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书勇代理审判员:唐荣平代理审判员:冯丹宁

书记员:陈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