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裕方,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奉化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裕方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九月二日作出(2013)鄂洪山刑初字第007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裕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从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裕方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13日至同年2月23日期间,被告人王裕方谎称要在湖北省随州市注册“湖北银亿酒业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随州市大自然小区购买门面、经营酒类批发及餐饮为由,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了一份《入股协议》,约定由刘某某出资人民币500000元入股并享受投资收益。随后,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人王裕方指定的账户汇款人民币430000元,同时分多次将现金人民币70000元交给被告人王裕方,被告人王裕方将刘某某的注册资金500000元全部用于还债、赌博及个人挥霍后逃匿。被告人王裕方于2013年3月27日被抓获归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银行凭证、证明、短信截图;证人余某某、王某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王裕方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王裕方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原审审理期间,被告人王裕方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裕方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王裕方的上诉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逃匿,没有虚构事实;2、原审量刑过重。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初,上诉人王裕方以将在湖北省随州市注册“湖北银亿酒业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随州市曾都区大自然小区购买门面、经营酒类批发及餐饮为名,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信任,并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了一份《入股协议》,约定由刘某某出资人民币500000元入股并享受投资收益。2012年1月13日到2012年2月23日期间,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上诉人王裕方指定的账户汇款人民币430000元,同时分多次将现金共计人民币70000元交予上诉人王裕方。后上诉人王裕方将刘某某所交付的注册资金500000元全部用于还债、赌博及个人挥霍后逃匿。上诉人王裕方于2013年3月27日被抓获归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裕方诉称其没有逃匿,没有虚构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裕方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了《入股协议》并收取刘某某所交付的50万元注册资金后,既未按照约定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湖北银亿酒业有限公司”,也未在随州市曾都区大自然小区洽谈或认购过任何门面,而是将上述款项全部用作他途挥霍完毕后逃匿。被害人因多方要求其还款不果并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后,迫于无奈下报警,公安机关通过网上追逃在杭州市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足以证实上诉人王裕方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并在骗取被害人财物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上诉人王裕方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裕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亦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裕方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梅欣荣审判员:王红旗代理审判员:杨毅
书记员:王娅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