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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沈伯同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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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合同诈骗文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伯同,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系武汉德林美食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武庙集乡平阳村易楼组,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抓获,同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段海峰,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伯同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13)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1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伯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平、江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伯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沈伯同系武汉德林美食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被告人沈伯同以武汉德林美食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湖北泰塑置业有限公司物业部签订租赁合同,将武汉工程大学流芳校区一食堂整体租赁,有效期自2008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沈伯同与武汉鑫福来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何某签订武汉工程大学流芳校区一食堂一楼、二楼及居住区总承包租赁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2011年9月1日,被告人沈伯同以个人名义,将已由何某、曹某夫妇二人总承包的一食堂内28号档口再次转承包给被害人刘某,并骗取其年租金人民币24万元及押金人民币10万元。当被害人刘某发现受骗后,与被告人沈伯同联系时,被告人沈伯同更改联系方式并逃匿,所获赃款均已挥霍。2012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沈伯同抓获归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2012年8月25日11时许,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刘某的报案,称其于2011年9月与沈伯同签订承包武汉工程大学食堂的合同时被骗走其租金人民币24万元和押金人民币10万元。2012年9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沈伯同列为网上追逃人员并于2012年10月15日将被告人沈伯同抓获归案。2、被害人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我于2011年9月与沈伯同签订了承包武汉工程大学流芳校区一食堂28号档口经营餐饮的合同,并支付给了对方一年的租金24万元和押金10万元,2011年底曹某向我收续租租金时,我才得知沈伯同在2011年8月就已经将该食堂承包权整体转让给曹某。经多方联系,均无法找到沈伯同,后得知其已逃匿离开武汉市,无法找到其人。3、证人证言 (1)证人曹某、何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26日,我们武汉鑫福来商贸有限公司和沈伯同的武汉德林美食有限公司签订了整体承包武汉工程大学流芳校区一食堂的合同,包括该食堂一、二楼全部档口及食堂后面的房间,还有大堂的桌椅、板凳等。2011年底,我们要收28号档口的租金,但刘某说他已经和沈伯同签订了28号档口一年的承包合同,租金和押金都已经交给沈伯同,并且交清了一年的租金和押金。此前,我们一直不知道刘某和沈伯同签订了一食堂一楼28号档口的合同。沈伯同和我们签订合同的前后,一直没有和我们谈起过刘某与他签订过合同,我们没有委托他出租28号档口,也没有收到过该档口的租金等。知道这件事后,我们找沈伯同,他手机都关机、停机了,听说沈伯同已经不在武汉了。(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1日,刘某和沈伯同签订了泰塑学生公寓一食堂28号档口的承包合同,并支付了一年的租金24万元和押金10万元,共计34万元。当时在场的有我、刘某还有刘某的老婆韩杏芳。2011年底,一个姓曹的人来要我们交租金,后来我跟姓曹的人说,我们和沈伯同签订了合同,承包期限是一年,34万元都交了,你为什么还要我们交租金。后来姓曹的人说不可能,他跟沈伯同签订的合同是泰塑学生公寓一食堂一楼、二楼的整体承包合同。后来我们两家把合同都拿出来一对,那个姓曹的是跟沈伯同在2011年8月26日签订的合同,我的合同是跟沈伯同在2011年9月1日签订,这才知道被沈伯同骗了。我和刘某在与沈伯同签订合同的时候,沈伯同没有谈起过泰塑学生公寓一食堂整体承包权转让给了曹某的事情,我们当时都不知道曹某这个人,是2011年底曹某来找我们收租金时才知道曹某承包了一食堂的。(3)证人聂某的证言,证实沈伯同代表武汉德林美食责任有限公司与我方泰塑物业签订了为期5年的武汉工程大学流芳校区泰塑公寓一食堂的承包合同。2011年8月底,沈伯同累计欠公司47万元左右,9月底的时候就找不到他了,电话也总是无法接通。2011年9月后他总是换电话号码,后来就完全打不通了。我们公司听食堂经营户说沈伯同在武汉有房子,我们派人找过他,没有找到。2011年8月沈伯同与曹某签订了转包合同我当时不知道。2011年9月1日到现在,是曹某在缴纳租金。沈伯同最后一次向泰塑物业交纳租金是2011年3月31日,交纳了10万元,之后就再没有交过了。沈伯同没有告诉过我他把一食堂转包给曹某这个事情。(4)证人易某的证言,证实我们以武汉德林美食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武汉工程大学泰塑物业管理公司签了承包泰塑一食堂为期5年的租赁合同。我们将泰塑一食堂转租给曹某是2011年8月26日签订的转租合同,当时曹某夫妻两人及我们夫妻两人都在场。刘某是从2011年9月份开始在泰塑一食堂开始经营的一个租户,我们与刘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当时是沈伯同和刘某谈好了的,后来由我在合同上签的字,签的沈伯同的名字。刘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时间是2011年9月1日,合同上注明了24万元的租金已付清,并且我还给了刘某一张10万元的押金的收条,刘某的押金及租金是沈伯同收的,我不知道怎么用的。沈伯同收了刘某2011年至2012年的租金、押金合计34万元没有转给曹某,也没有告诉他和刘某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的事。我不知道沈伯同为什么把一食堂的整体承包权转给曹某后还在2011年9月1日又和刘某签订合同并收取了刘某34万元,我也不知道他怎么想的。沈伯同是2011年10月份离开武汉,我是2011年11月12日离开武汉的。4、辨认笔录 (1)辨认人张某、刘某经辨认后,指认被告人沈伯同就是在2011年9月1日在武汉工程大学流芳校区一食堂与刘某签订合同的人。(2)辨认人曹某从15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认9号照片上的人是被告人沈伯同。5、租赁合同 (1)易某提供的《一食堂租赁合同》,证明湖北泰塑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沈伯同代表的武汉德林美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整体租赁泰塑学生公寓一食堂的合同。租赁期限为2008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2)曹某提供的《食堂租赁合同》,证明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沈伯同(甲方)与武汉鑫福来商贸有限公司何某(乙方、曹某之妻)签订了租赁合同。由乙方租赁甲方武汉工程大学流芳校区一食堂一楼、二楼及居住区总承包,租赁期为2011年8月26日至2013年2月28日,每年租金为120万元。(3)被害人刘某提供的《食堂租赁合同》,证实2011年9月1日,被告人沈伯同(甲方)与被害人刘某(乙方)签订食堂租赁合同。乙方租赁甲方在武汉工程大学流芳校区一食堂一楼窗口经营套餐,租赁期为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每年租金24万元,已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交付押金10万元。6、泰塑食堂管理方出具的收据、应收款和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人沈伯同在2011年3月31日最后交纳泰塑一食堂的租金10万元及泰塑物业与沈伯同的来往账目。7、曹某提供的收条和银行自动终端客户凭条、进账单,证明武汉德林美食有限责任公司沈伯同收到武汉鑫福来商贸有限公司何某武汉工程大学流芳校区泰塑学生公寓一食堂一楼、二楼整体承包租金、押金等共计140万余元。8、被害人刘某提供的收条,证实2011年9月1日,被告人沈伯同收到在武汉工程大学流芳校区一食堂一楼套餐老板被害人刘某的套餐窗口押金10万元。9、曹某提供的工程大学“一食堂”经营户资料表,证明被告人沈伯同收取了20多家经营户的租金押金共计753730元,此款项与后期收取被害人刘某的34万元无关。10、被告人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沈伯同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等基本身份情况。11、被告人沈伯同的供述,证实我们与湖北泰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有武汉工程大学流芳校区一食堂整体租赁合同,期限从2008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2011年8月26日,我们又跟武汉鑫福来商贸有限公司何某(曹某之妻)签订了该食堂的整体出租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8月26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后来,我于2011年9月1日与刘某签订了承包武汉工程大学流芳校区一食堂28号档口经营餐饮的合同,并收取了刘某一年的租金24万元和押金10万元。我和刘某签合同、收钱的事我没有告知曹某,没有经他同意。我收刘某的这34万元没有把钱给曹某,我都拿去还别人的欠款等开支了。按照我与曹某签订的合同,所有经营权都是曹某的,我没有权利再把其中部分摊位的经营权转让给别人,食堂经营户也不用交费给我,食堂经营户的费用都应当交给曹某。我和曹某签订的合同是泰塑公寓一食堂一、二楼所有档口全部转包,之所以后来又和刘某签订合同并收取其34万元,原因是2011年7月份,我到河南看过准备投资的工程,到了8、9月份因为差钱,所以才骗了刘某,并收取了他的34万元现金。2011年10月我转包了一食堂后就去了河南。我去河南做工程的事当时没有告诉曹某、刘某等人。原审认为,被告人沈伯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重复转包的方式骗取他人人民币3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沈伯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涉案赃款由公安机关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刘某。上诉人沈伯同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沈伯同系武汉德林美食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沈伯同以武汉德林美食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湖北泰塑置业有限公司物业部签订租赁合同,整体租赁武汉工程大学流芳校区一食堂,有效期自2008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2011年8月26日,沈伯同与武汉鑫福来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何某签订武汉工程大学流芳校区一食堂一楼、二楼及居住区总承包租赁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2011年9月1日,沈伯同以个人名义将已由何某、曹某夫妇二人总承包的一食堂内28号档口再次转承包给被害人刘某,并骗取其年租金人民币24万元及押金人民币10万元。当被害人刘某发现受骗后,与沈伯同联系时,沈伯同已更改联系方式并逃匿,所获赃款均已挥霍。2012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将上诉人沈伯同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害人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曹某、何某、张某、聂某、易某的证言,张某、刘某、曹某的辨认笔录,租赁合同,收据、应收款和欠款明细表,收条和银行自动终端客户凭条、进账单,工程大学“一食堂”经营户资料表,上诉人沈伯同的身份材料,上诉人沈伯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伯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重复转包的方式骗取他人人民币3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沈伯同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其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锐审判员:张勇代理审判员:许军

书记员:万雅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