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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뷯静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聊刑二终字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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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合同诈骗文书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静,女,1977年1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大专文化,原鲁商集团物业公司职工,住济南市。2012年1月21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伟、刘东梅,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路静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茌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路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间,被告人路静以向山东正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存款获取高息的名义,骗取孙某某的信任,与孙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孙某某先后共给了被告人路静人民币7256317.8元,其间,被告人路静以付利息的形式返还给孙某某人民币4893732元,剩余款项中50万元存入山东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均用于美容、整形、购物等奢侈消费。现被告人路静仍欠孙某某人民币2362585.8元,无力归还。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借款协议,证实被告人路静通过借款协议的形式向被害人孙某某借款的情况。2、被害人孙某某农业银行、姜某某农村信用社查询明细,孙某某打款给被告人路静的银行小票,被告人路静农行卡、农信社卡、建行卡查询明细,证实孙某某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间,共计打款给被告人路静7256317.8元;路静返款给孙某某共4893732元。3、POS机消费明细,证实自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被告人路静从建行、农行银行卡上消费共计1965242.55元。4、济南韩氏整形美容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路静于2011年2月18日和10月3日在该院消费两次,合计消费金额290880元。5、济南伊美尔整形美容医院出具的账单,证实被告人路静于2011年7月3日至9月25日,在该院共计消费1286320.45元。6、购房合同,证实2010年12月6日,被告人路静从聂某某处以67.7万元买得房产一处。7、购车发票,证实2010年12月21日,被告人路静以12.28万元从山东齐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轿车一辆。8、借款合同,证实被告人路静借给山东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50万元。9、刘某某的银行卡查询,证实刘某某与路静之间也有资金往来,但收支基本平衡。10、济南市县东巷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辖区明湖小区东区四区4号楼只有两个单元,无三单元,不存在403户。11、工资表,证实被告人路静的工资收入情况。12、路静同事李某甲帮其打款的明细,证实路静通过李某甲给贾某某、李某乙、赖某某共计打款五次,共计金额为10500元。13、山东正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附2010至2012年工资表),证实该公司没有姓名为王云的职工。1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路静未能找到王云的住处。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路静的身份信息情况。16、收到条及转账回单,证实被告人路静的亲属代其向孙某某退交赃款30万元。(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刘某某认识了路静,从2010年10月起共打款给路静770余万元,并和路静签订了借款协议,盖有正航投资有限公司的章,路静后来返还了大约350万元的利息。(三)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母亲孙某某在路静处存款的情况,另外还证实因多次找路静催要欠款没兑付,其母就带着合同找了山东正航公司,公司的人员说章是假的,知道受骗后报案。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路静对自己说有钱可以存到她那儿,利息很高,自己就和孙某某去济南找了路静,路静还带刘某某和孙某某去正航投资公司看了看。后孙某某就陆续给路静钱。到了2012年初催路静还款时,路静才说把钱给了一个叫王云的。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系山东正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本单位没有路静这个人,被害人提供的借款协议不是公司的,借款协议上的印章也不是公司的。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在2010年12月份的时候,路静以67.7万元从其处购买过一套住房,并在购买后两、三个月的时间,就将这套住房又出售给了一个可能是姓韩的人了。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山东鲁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与路静是同事,2011年12月份时路静让其给户名叫赖某某、李某乙、贾某某的人转过五笔钱,共计人民币10500元。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伊美尔整形医院院长助理,路静在2011年7月至11月间经常在他们那里做美容,并提供了路静消费的账单。(四)鉴定意见聊城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书,证实路静与孙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上盖有的“山东正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红色印文,与办案人员提供的“山东正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路静的供述,证实孙某某共计给自己打款700余万元,其中400余万元作为利息返给了孙某某,还欠孙200余万元的本金。这些钱存到鲁商集团50万元,其余大部分用于美容、购物等消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路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路静有部分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路静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路静以“上诉人与孙某某之间是合同纠纷,认定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证据不足;茌平县的司法机关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对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路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冒用其他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刑罚。关于上诉人路静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与孙某某之间是合同纠纷,认定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审理认为:第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刘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及书证借款协议、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路静编造向山东正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存款能够获取高息的借口,持印有山东正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虚假印章的协议文本,与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对方财物的事实;第二,孙某某农业银行卡、姜某某农村信用社卡查询明细,孙某某打款给被告人路静的银行小票,被告人路静农行卡、农信社卡、建行卡查询明细等书证,并结合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上诉人路静的供述,能够证实上诉人路静骗取被害人孙某某借款7256317.8元,案发前已归还4893732元,尚有2362585.8元无力偿还的事实;第三,POS机消费明细、济南韩氏整形美容医院出具的证明、济南伊美尔整形美容医院出具的账单、购房合同、购车发票等书证,并结合证人王某乙、王某甲等人的证言、上诉人路静的供述,能够证实上诉人路静不能归还的赃款绝大部分被其挥霍、使用,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四,上诉人路静虽辩解称系被“王云”所骗,但其并不能提供“王云”的职业、家庭住址、联系方式和银行账号等基本信息,即没有证据证明“王云”的存在。因此,认定上诉人路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路静及其辩护人的此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路静及其辩护人所提“茌平县的司法机关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害人孙某某系在茌平县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付给路静借款,其损失发生在茌平县,即茌平县为上诉人路静合同诈骗犯罪的结果发生地,茌平县的司法机关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对上诉人路静及其辩护人的此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路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路静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家红审判员:闫蕾代理审判员:户凤英

书记员:王相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