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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尚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亳刑终字第002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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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合同诈骗文书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抗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尚某,男,195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住安徽省灵璧县。2011年11月2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王陵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28日因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予以释放,同日因伪造、买卖、使用公司印章被蒙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月12日被蒙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

亳州市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尚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作出(2012)蒙刑初字第0221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尚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退赔被害人操坛生14.7万元、林伟7.5万元、代小艳25.2646万元。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亳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蒙城县人民法院(2012)蒙刑初字第02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韦潇轶代理审判员:杨国明代理审判员:张广军

书记员:赵昱昱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