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双玲,男,1962年6月4日出生于山西省平陆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平陆县。2011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经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茌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伟、张彤彤,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双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茌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史双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8月份,被告人史双玲在茌平县做生意期间和牛某某认识,并进行铝矿石买卖。同年11月份,被告人史双玲和牛某某口头约定铝矿石供应业务,由被告人史双玲在河南三门峡市为牛某某联系货源购买铝矿石,以质论价,牛某某将购货款先转账支付到被告人史双玲的账户,被告人史双玲在三门峡购买矿石后再发给牛某某,牛某某按供应量每吨付给被告人史双玲20元的好处费。自2010年11月10日至2010年12月2日,牛某某共付给被告人史双玲购货款370万元,史双玲共向牛某某供应了8043.07吨价值2683857.4元的矿石,其中被告人史双玲于2010年12月2日收到牛某某最后一笔预付购货款70万元,于次日将全部货款提现金后逃匿。被害人牛某某应付被告人史双玲报酬160861.4元。被告人史双玲诈骗牛某某矿石款共计855281.2元,所得赃款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被告人史双玲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辨认笔录二份,证实牛某某、杨某甲通过照片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史双玲。3、被害人牛某某的网银交易明细,证实牛某某向史双玲帐号汇款情况;被告人史双玲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证实史双玲收到牛某某矿石货款情况,牛某某汇款与史双玲收货款相一致。4、牛某某提供的史双玲为其供应矿石记录一份,证实自2010年11月5日,牛某某共收到史双玲矿石134车8043.07吨,价值2683857.4元。5、宁某某供应给史双玲矿石发货记录表一份,证实其发货情况与牛某某提供的收到矿石的明细表相一致。6、史双玲之妻丁某某提供的崔某甲过磅单据一宗(2010.10.3—2010.11.8)及史双玲两张手写账目原件,证实史双玲给牛某某供应矿石的情况及结算情况。7、宫某某(宫某)手写收货记录一份,证实其收到史双玲矿石的数额与崔某甲过磅单上的数额相一致。8、茌平县公安局办案说明一份,证实在山西省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民警的配合下,于2011年11月23日在盐湖区北郊康乐小区将被告人史双玲抓获。9、史双玲租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史双玲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1月份在运城市盐湖区居住的事实。10、史双玲、丁某某的贷款明细,证实二人在平陆县信用联社共贷款487000元。11、退赃证明一份,证实史双玲之妻丁某某2012年1月9日给被告人史双玲退还被害人牛某某现金20万元。(二)视听资料被告人史双玲取款录像,证实史双玲2012年12月3日在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农业银行取款50万元;另史双玲于同日在三门峡市崤山路银行提取现金20万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史双玲给牛某某供应矿石的事实。2、证人崔某乙证言,证实自2010年11月5日至2010年12月2日,史双玲通过其给牛某某发货134车铝矿石计8043.07吨,价值共计2683857.4元,并证实自2010年12月2日早上再没见过史双玲,史双玲之妻也不知道史双玲在哪里。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自2010年11月16日,史双玲开始通过其购买铝矿石原石1500吨左右,均发往茌平牛老板,确定崔某乙铝矿石明细表上27车货是其发给史双玲的,每吨单价为310元。并证实自2010年12月2日后,再没见过史双玲,也联系不上史双玲。4、证人宁某某证言,证实史双玲自2010年11月5日到12月2日,共从其处买走107车计6458.71吨铝矿石发给茌平县的牛老板,史双玲尚欠其矿石款625875.2元。从2010年12月3日开始,再没见过史双玲,电话也打不通。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自2010年11月1日,史双玲在其矿石破碎厂共计存放了8000吨左右铝矿石,其中6500吨左右是宁某某的货,1500吨左右是史双玲购买姓郭的朋友的货。这8000吨左右的铝矿石都发往茌平,茌平牛老板的业务员崔某乙常驻破碎厂,运输这8000吨左右的铝矿石都是他找的车。2010年11月30日后,再没见过史双玲,也联系不上史双玲。6、证人崔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8月3日开始到山东茌平,在史双玲租赁的杨某甲的矿石料厂里看料,一直到2010年11月10日左右回到山西。7、证人宫某某(宫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份史双玲给牛某某供应矿石的情况。8、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日晚上和史双玲吵了架,史双玲走了,至今没跟自己和家人联系。并证实史双玲在外有欠款,欠冯某某130万元的各种费用,在平陆县信用社有51万余元的贷款,还借了同学朋友的35万元。9、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史双玲在两、三年前因做生意向其借款20万元,在2010年11月份将借款全部归还。10、证人解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农村信用联社平陆县信用社职工,史双玲前后共向其借款100余万元,至2010年2月份,尚欠款120万元。1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史双玲因做铝矿生意向其借款30万元,已还10万元,尚有20万元至今未还。1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经手给史双玲在信用社贷过两笔款,共339000元,这两笔款均在2011年上半年到期,史双玲至今未还款。13、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12月初,史双玲一个人带着一个行李包来运城找到自己,让给其找活,并找住的地方,于是在运城市盐湖区康乐小区团结四巷八号的五楼(顶楼503室)租了间房住。1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自2010年12月10日起史双玲一直在康乐小区团结四巷八号的五楼503室租房居住,2011年11月23日晚上被公安机关带走,共住十一个多月。(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牛某某陈述,证实自2010年11月份至12月2日,共转账付给史双玲370万元的铝矿石货款,史双玲只供给了134车铝矿石8043.07吨,价值共计2683857.4元,史双玲诈骗其购货款1075839.6元,并证实2010年12月2日后一直未找到史双玲。(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史双玲供述,证实自己曾与牛某某之间有铝矿石买卖及结算情况,并供述除去运费共计诈骗牛某某货款80余万元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史双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他人预付货款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史双玲有部分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史双玲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史双玲不服,以“一审认定上诉人收到预付购货款70万元后逃匿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上诉人合同诈骗数额855281.2元错误;一审认定以杨某丙名义发往山东的矿石因无牛某某或牛某某业务员的签字即不能认定是上诉人发给牛某某的矿石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牛某某之间系民事纠纷,一审认定合同诈骗罪不成立”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诉人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对经原审法院质证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双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他人预付货款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上诉人收到预付购货款70万元后逃匿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收到牛某某预付购货款70万元的次日即提取该款,并关闭手机,离开原住所,藏匿到运城市直至被抓获长达近一年的时间,从未同被害人牛某某联系,该事实有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上诉人之妻丁某某的证言,且与上诉人在侦查机关供述其提款后即逃匿的事实相印证,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成立。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上诉人合同诈骗数额855281.2元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与牛某某之间的货款结算情况有崔某甲提供的过磅单、宫某提供的收货记录、宁某某的发货记录、牛某某的收货记录及汇款凭证、上诉人所写的帐目、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骗取牛某某矿石款数额855281.2元,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亦不成立。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以杨某丙名义发往山东的矿石因无牛某某或牛某某业务员的签字即认定不是上诉人发给牛某某的矿石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虽提交了杨某丙所发矿石的单据,但因并不能提交杨某丙所发矿石即是上诉人发给牛某某矿石的证据,一审认定上诉人所提交的此项单据与本案无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成立。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上诉人与牛某某之间系民事纠纷或构成侵占罪,一审认定合同诈骗罪不成立”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提取被害人货款后,本应依合同约定向被害人供货,但其为达到占有货款目的,关闭手机,离开原住所藏匿,不再与被害人联系近一年,且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其诈骗牛某某80余万元,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称是民事纠纷及辩护人辩解称构成侵占罪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故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的行为是侵占罪”的辩护意见亦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史双玲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端阳审判员:闫蕾代理审判员:户凤英
书记员:王相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