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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雷晓坤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聊刑二初字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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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诈骗文书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晓坤,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07年8月至2012年6月在海洋石油工程(青岛)有限公司生产保障部机械队工作,户籍地阳谷县。2013年1月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阳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谷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伟、刘福岭,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聊检刑一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晓坤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言志、郑海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晓坤及其辩护人刘伟、刘福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雷晓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雷晓坤有自首情节,应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被告人雷晓坤在海洋石油工程(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油青岛公司)生产保障部机械队工作期间,伪造公司文件,虚构其是公司金县项目部副组长,负责电缆采购工作,电缆采购合同欲转让的事实,以公司名义与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谷电缆集团)签订金县项目电缆分包合同,骗取阳谷电缆集团交付合同转让金300万元,后将该款项用于购买房产一套、凯迪拉克轿车一辆、荣威轿车一辆等。期间被告人雷晓坤以上级部门审计、领导调整等各种理由拖延合同履行。案发后,被告人雷晓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购买的荣威轿车一辆已被追回发还被害单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海油工程合(2009)351号电缆分包合同及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记载阳谷电缆集团与海油青岛公司签订电缆分包合同的情况,其中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前者向后者指定账户汇入人民币300万元。2.海油工程办(2009)12825号、12215号、12529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分别载明海油青岛公司授权雷晓坤出具金县项目中300万元合同转让金证明的权利;海油青岛公司决定以国务院国资委监事会成员赵某某的名义接收300万元合同转让金;赵某某系国务院国资委监事会成员,并下派到海油青岛公司财务部。3.油工程审(2011)151号公文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复印件记载海油青岛公司金县项目电缆购置合同需接受总公司审计,原件未有该项记载。4.海油青岛公司商(2012096)号邀请函复印件,记载海油青岛公司邀请阳谷电缆集团参与海油青岛公司大型项目签约会的情况。5.海油青岛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未签订过上述1项中所涉海油工程合(2009)351号电缆购销合同;上述2项中所涉海油工程办(2009)12825号、12215号、12529号公文及上述4项中所涉海油青岛公司商(2012096)号公文均不是该公司所发文件,文件所印公章亦不是公司公章;上述3项中所涉海油工程审(2011)151号公文(复印件)不是该公司所发公文原件,公文部分内容已被篡改。6.中国建设银行单位活期帐户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2009年12月29日阳谷电缆集团转账存入户名赵某某的银行帐户300万元。7.收到条,证实被告人雷晓坤收到阳谷电缆集团300万元转让金。8.户名赵某某中国银行帐户明细,证实该账户2009年12月29日转入300万元,2009年12月30日转出71.72万元,2010年1月2日转出15.277万元,2010年1月28日三次转出108万元及余款支出明细。9.青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实2010年3月4日被告人雷晓坤购买青岛市隆基家源1号楼1601室房产一套。10.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注册申请表,证实被告人雷晓坤于2009年12月31日以57.8万元的价格购买凯迪拉克越野车一辆并注册登记,于2010年1月6日以13.48万元的价格购买荣威轿车一辆,登记在杨某甲的妻子杨某乙名下。11.阳谷电缆集团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荣威轿车于2013年4月份过户给该公司。12.二手车买卖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明细、金某某的账户交易清单,证实2010年7月5日,金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8.4万元从被告人雷晓坤处购买鲁PXY2**号凯迪拉克轿车一辆。13.阳谷电缆集团报案材料,证实该公司与被告人雷晓坤签订合同并支付300万元合同转让金的情况。1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单位员工张某甲报案的情况。15.海油青岛公司业务联络函、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雷晓坤曾在海油青岛公司担任司机的情况。1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被害单位阳谷电缆集团注册登记的情况。17.阳谷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雷晓坤于2013年1月8日到侦查机关投案。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雷晓坤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曾用名杨某,2009年雷晓坤说他调到海油公司一个项目部,项目需要电缆,因原来做业务的公司违约,不让那个公司做了,但给300万的补偿,谁接业务由谁承担,雷晓坤让问阳谷电缆集团能否生产,并给了其一些资料,其中有雷晓坤任项目组负责人和合同转让金的文件。后其找到了阳谷电缆集团的张某甲,阳谷电缆集团的人一开始说不做了,后雷晓坤通知说他们已经谈好了,与张某甲、钟某某签的合同,后来阳谷电缆集团把钱转给了雷晓坤,雷晓坤给自己买了辆荣威汽车,车主杨某乙。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份,杨某甲介绍说海油青岛公司有个大项目,公司里有个阳谷人叫雷晓坤,雷晓坤的大爷是海油公司一个副总,后其和张某乙与雷晓坤见了面,雷晓坤说是公司金县项目组的副组长,负责合同采购电缆,之前签订的宁波公司没有生产能力,要想接合同必须支付300万元的合同转让金补偿对方,当时没有答应,后来其和钟某某到雷晓坤单位,谈好了合同细节,签订了合同,把钱汇给了雷晓坤指定的赵某某帐户,后雷晓坤以各种理由拖延履行合同,知道被骗了。2012年雷晓坤向其借款100万,其将钱打到了雷晓坤姐姐雷某某的卡里,后雷晓坤还不了钱,将在青岛的房子给了自己。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公司业务员张某甲说海油青岛公司可能需要电缆,其就和张某甲到该公司驻地黄岛见了雷晓坤,雷晓坤说这笔业务已经让宁波一个公司中标,想要这笔业务就要付300万的合同转让金,当时没有答应,回来后打听了雷晓坤的背景,了解到雷晓坤的大爷在中海油总部是个副总,后其安排公司的钟某某和张某甲一块去黄岛继续谈这笔业务,经向公司汇报同意后签订了合同,签订合同当天让雷晓坤打了个300万的收到条,第二天公司把钱打到了雷晓坤指定的赵某某帐户。4.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单位和海油青岛公司采购金县项目电缆合同的业务开始是张某乙、张某甲谈的,在签订合同的后期其开始接触这一业务,其和雷晓坤见面时,合同文本已经打好,经过协商签订了合同并按照合同要求给雷晓坤指定的帐户汇了300万元,后来雷晓坤以公司审计、领导调整等种种理由推托不履行合同,感觉不正常,去海油青岛公司调查发现被骗了。报案后杨某甲将雷晓坤给其购买的荣威轿车退还给了公司。5.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雷晓坤,涉案海油工程合(2009)351号合同不是其公司的。6.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雷晓坤让其办了张银行卡,第二天卡里打过来100万元,后其多次按雷晓坤告知的账号将钱转了出去,雷晓坤出事后才知道钱是张某甲打过来的。7.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其花18.4万元从雷晓坤处购买了一辆凯迪拉克轿车,当时签订了一个二手车买卖合同。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雷晓坤借过其银行卡转过300万元。9.证人佟某某的证言,证实雷晓坤是其单位机械队职工,雷晓坤没有和外单位签订购销合同的权利。(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雷晓坤的供述,证实2007年其到海油青岛公司工作。2009年其从公司内部网看到金县项目要采购电缆,就通过杨某甲联系到了阳谷电缆集团的张某甲、张某乙、钟某某,称其在海油公司有特殊关系,公司金县项目与宁波一公司签订的合同废止了,要将项目转让给别人,但接手合同的单位必须拿300万元的合同转让金作为赔偿给宁波公司的钱,开始阳谷电缆集团的人不同意,其就伪造了海油工程办(2009)12825号、12215号、12529号等海油青岛公司的文件,阳谷电缆集团的人看了文件后就同意签订了电缆承包合同。阳谷电缆集团把钱打到了其以赵某某的名字开办的银行卡内,后其用该笔钱在黄岛买了套房子,买了一辆凯迪拉克轿车,还给杨某甲买了一辆荣威轿车,剩余的钱被其花了。因欠张某甲100万,将房子抵押给了张某甲,将凯迪拉克车抵给了金某某。上述证据已经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辩论、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晓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晓坤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部分赃物被追回,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雷晓坤辩护人所提“雷晓坤有自首情节,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晓坤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至2028年1月7日止。) 二、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端阳审判员:闫蕾代理审判员:户凤英

书记员:茹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