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方顺兰,女,生于1955年10月18日,汉族,住汉滨区江北办。被申请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国云,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当事人因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安民初字第010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方顺兰损失38418元。判决生效后因义务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权利人方顺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9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中,经本院督促被申请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将本院(2011)安汉民初字第008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标的款38418元交纳(已由申请人领取),本案全部履行完毕。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1)安汉民初第0106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晏斌
书记员:代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