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明表。被告:绍兴县湖塘街道夏泽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金雪林。委托代理人:申铁旗。
原告叶明表为与被告绍兴县湖塘街道夏泽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明表、被告绍兴县湖塘街道夏泽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金雪林及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明表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告住房左侧的石坎被村发电站的渠道水冲毁,所幸发现及时,经当地广大村民的大力救援,避免了原告家庭成员的生命安全及房屋被冲毁的重大损失。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害后,村支部书记周校根承诺可以协商解决。之后,原告买来了水泥、黄沙、石子、石块,请来石工师傅进行人工重新堆砌,总计花费人民币8,53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赔偿事情无效,故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材料费及人工工资8,530元。
被告绍兴县湖塘街道夏泽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叶明表系被告村民,现原告认为2012年7月16日晚,其住房左侧的石坎被村发电站的渠道水冲毁,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上事实认定,由原、被告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应由被告赔偿?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按照损害赔偿案件的构成要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必须证明被告是有过错的赔偿义务人并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要件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虽提供了照片、证明等系列证据,但经庭审质证,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这些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明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关水
书记员:徐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