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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赵素云、赵祥华等与何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兴民初字第5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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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赵素云,退休职工。原告赵祥华,农民,原告邓满玉,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蒋垂裕,兴安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君,农民。委托代理人唐祖功。

原告赵素云、赵祥华、邓满玉与被告何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荣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睿,人民陪审员杨梅玲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宿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在本村承包了约10亩的土地办建了一个桂花树场。2012年4月,因被告放火烧草时,不慎将火引燃至原告的桂花树场中,被告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就离开了现场。后被相邻林场管理人员赶到现场将火扑灭。事后,经清点、评估,共烧死烧伤桂花树281株,经济损失25962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村委会、司法所调解无果,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96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1、兴安县兴安镇林业工作站2012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失火烧毁原告的树木,但未构成失火罪的事实;2、兴安县湘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笔录,用以证明因被告失火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经调解双方协商无果的事实;3、兴安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鉴定报告,用以证明被告失火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5630元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500元的事实。

被告何君辩称,被告失火烧了原告的桂花树是事实,也愿意赔偿损失。但是原告大面积的种植树木,没有做好防火措施,原告自己应承担部分责任,且两次树木损失鉴定出来的价格超出市场价格,因此,不能按照原告的请求数额进行赔偿。被告何君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原、被告选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对原告的树木损失进行价值评估,结论意见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25962元”。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材料及鉴定结论意见当庭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受损树苗的评估价格过高。被告对价格评估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报告书中的树苗计算价格及过火树苗的价格大于死亡树苗的价格、护理费的计算不合理。原告对价格评估报告书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4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故原告所举1、2、4号证据形式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实本案基本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鉴定价格不合理,由于双方已重新进行了价格评估,该证据与双方的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亦作为本案的参考。原告对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无异议。被告对价格评估结论书中受损树苗损失计算及过火树苗的护理费提出异议,因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又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被告反驳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被告的陈述、辩解理由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12年4月1日,被告何君在在烧田间的杂草时,不小心将火燃烧到原告赵素云、赵祥华、邓满玉的桂花园,烧死、烧伤大小桂花树共303株。事后,原、被告所在的湘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被告给原告桂花树所造成的损失进行处理,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未能达成协议。2012年5月20日,经兴安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原告受损树苗损失为25630元。因被告对此鉴定提出异议,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受损树木价值评估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选定,本院委托了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对原告受损桂花树进行价值评估。接受委托后,该评估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验、清点了过火、死亡的树木数量,双方当事人亦在场签名认可。2012年11月8日,该评估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意见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25962元”。此次评估,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5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桂花树损失25630元,在诉讼中原告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2596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认为,被告因不慎燃烧了原告的桂花树,导致原告桂花树损失,是客观事实,被告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据此,被告何君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该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各项损失的产生,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树木损失25962元并承担鉴定费1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没有采取防火措施有过错及认为树木损失评估价格不合理,但没有提供任何依据加以证明,且也没有对树苗护理费的合理性提出书面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何君赔偿原告赵素云、赵祥华、邓满玉树木损失25962元。本案收案件受理费487元(原告已预交44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罗荣胜代理审判员:张睿人民陪审员:杨梅玲

书记员:宿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