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石军。委托代理人陈勤润,洛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石娃。被告王东云,系被告刘石娃之妻。被告刘龙,系被告刘石娃之子。被告刘丹莉,系被告刘石娃之女。被告刘丹婷,系被告刘石娃之女。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婷,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石军与被告刘石娃、王东云、刘龙、刘丹莉、刘丹婷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勤润,被告王东云、刘龙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石军诉称,2011年春节前,组上为本组群众办理春节补助费,每人2000元,被告家共六口人,应得补助款12000元,扣除被告借组上的8300元后,实际应得3700元。原告担任南关社区四组出纳,在发放该款时,被告不同意扣除借款,并要求给其已出嫁大女儿春节补助费,原告多次让被告领款,被告不领,原告向社区居委会反映后,社区派监委会主任杨玉柱与原告将款送到被告家中,被告仍然不接。同年2月2日,被告王东云到原告菜摊吵闹,要求原告必须从队(组)上给其付10000元,原告没有同意,被告王东云就谩骂原告,并掀翻菜摊,拿菜砸原告,造成菜摊损失1800余元,同月3日,被告刘丹莉、刘丹婷、刘龙到原告家门口谩骂,将原告压倒在地殴打,后被告刘石娃、王东云来也对原告实施殴打,后被邻居挡开,原告即报警,巡逻队即出警现场,将双方交给城关派出所询问,之后公安机关一直未作处理结论。当晚原告头部疼痛,第二天到洛南县医院治疗,住院10天,花医疗费1831.93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246.93元。
被告刘石娃、王东云、刘龙、刘丹莉、刘丹婷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2011年2月2日,王东云前往原告处要钱,未动原告菜摊,是原告先用洋葱砸王东云并对其实施殴打,又将刘石娃打伤,同月3日,刘丹莉、刘丹婷前往原告家询问,在询问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打架,这次打架也是因原告先动手。刘龙来参与时,双方就被邻居们挡开,这次打架原告有过错,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一定责任。打架后原告脸上仅是一点皮外伤,一直在家过年,还张罗女儿婚事,并没有住院,被告王东云、刘石娃自始至终都是被打者,根本没有打原告,刘丹婷只是和范淑芳(原告之妻)发生打架,没有和原告发生肢体接触,故应驳回原告对王东云、刘石娃、刘丹婷的起诉,且原告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存在错误,数额也无计算依据,因此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246.93元无事实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南关社区居民四组为安排群众生活,给每人生活补助款2000元造册发放,被告刘石娃家应得12000元,扣除其担任该组组长期间借组上的8300元,实际应得3700元,村组干部将3700元送至被告家中,被告拒绝领取,按照财务制度,村组干部将此款存至南关社区四组存折里,2011年2月2日(农历腊月三十日),被告王东云到时任南关社区四组报账员的原告刘石军农贸市场卖菜摊位前,向原告刘石军要其补助款,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后被邻居挡开,当晚经社区、组干部调解,被告刘石娃领取了其应分的3700元补助款,次日14时许,被告刘丹莉、刘丹婷、刘龙到原告刘石军家中,先与原告争吵,继而被告刘丹莉、刘龙与原告刘石军在一起厮打,被告刘丹婷与范淑芳发生厮打,后被群众挡开,原告刘石军即打110报警,城关派出所受理后,一直未能给予处理结论,2月4日,原告刘石军到洛南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5天,共花医疗费1831.93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其医疗费1831.93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财产损害赔偿金1865元,共计人民币5246.93元。上述事实,有洛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笔录、南关社区居委会证明、洛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杨玉柱、刘新铁、张文香、任怀文、杨宝军等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刘丹莉、刘龙在其父母与原告发生纠纷已由社区调解处理后,在农历正月初一,撵至其叔父原告刘石军家中,先与原告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对原告身体造成了伤害后果,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故被告刘丹莉、刘龙应对原告刘石军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医疗费单据审核确定为1831.93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结合住院天数及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分别按50元∕天确定较为合理,原告主张误工按10天计算,因从住院病历日期可以看出实际住院天数为5天,故原告误工、护理天数应确定为5天;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结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6元∕天,计算5天。故原告刘石军的经济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1831.93元、误工费250元、护理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原告要求被告刘丹婷、王东云、刘石娃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三被告亦参与殴打原告,因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其蔬菜损失1865元的诉讼请求亦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在发生打架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一直未给予处理结论,不能认为原告放弃其诉讼权利,因此,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丹莉、刘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刘石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361.93元;二、驳回原告刘石军要求被告刘石娃、王东云、刘丹婷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石军要求五被告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1865元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二被告逾期不履行,原告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石军负担25元,被告刘丹莉、刘龙共同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平审判员:姚亚龙审判员:周伟
书记员:王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