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阳铁路局沈阳房产段。负责人陈东光。委托代理人邱招胜。委托代理人祁力强。被告刘淑华。委托代理人王峰。委托代理人刘杰。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铁路局沈阳房产段与被告刘淑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铁路局沈阳房产段撤回起诉。
审判长:戎学忠审判员:赵巍人民陪审员:管霞
书记员:杨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