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克木,男,汉族,打工,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永朴,男,195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住址安徽省芜湖县。被告:汤代娣,女,195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住址安徽省芜湖县。被告:汪建军,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庆,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克木诉被告汪永朴、汤代娣、汪建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汪永朴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南京溧水升飞电动三轮车厂为被告,后于同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追加申请。原告张克木的委托代理人乐传民,被告汪永朴、汤代娣、汪建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克木诉称:2012年4月24日1时10分许,三被告共同经营的位于芜湖县湾沚镇中山路234号货物仓库,因三轮电瓶车线路短路引发火灾,发现火灾时,大火已经烧至房顶,由于房屋为砖木结构和堆放的可燃物、易燃品较多,火灾迅速蔓延,并造成隔壁的原告张克木经营的中山路230号房屋及屋内财产毁损以及冯玉霞受伤的火灾事故。鉴于房屋已经毁损,故火灾后原告自5月1日起在外租房居住,租金为每月400元。该起事故造成原告房屋及其屋内财产损失为254928.4元,产生评估费为5500元和租金800元,合计261228.4元。原告认为,三被告作为货物仓库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此次火灾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61228.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张克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房产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的侵权事实;4、火灾损失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因火灾所遭受的财产损失;5、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所支付的评估费;6、租房合同,证明原告因火灾所致在外租房的事实以及所支付的房租费用。
三被告共同辩称:被告汤代娣和汪建军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营业执照的业主是被告汪永朴;同时原告所提交的评估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汪永朴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汤代娣和汪建军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产品说明书,以旧换新收据,证明事故的发生是电动车造成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方的申请,调取了火灾现场的勘验报告和技术检验报告。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的第1份证据和第6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3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方也表示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对第4、5份证据,被告方认为评据的依据不足,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方虽提出评估的依据不足,但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所举第4、5份证据,本院也予以确认。对被告方所举第1、2份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只是对第1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方是家庭经营,同时事发仓库是三被告用于堆放货物的地方。对本院所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24日1时10分许,位于芜湖县湾沚镇中山路汪永朴家货物仓库发生火灾,1时36分,芜湖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接警后,于2时45分扑灭火灾。火灾致张克木所有的房屋、电风扇、塑料薄膜等财物以及人员伤害。起火的原因经芜湖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系汪永朴家仓库内三轮电瓶车线路短路引起。2012年6月11日,张克木的财产损失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54928.4元,用去评估费5500元。火灾发生后,张克木外出租房居住二个月,共用去租金800元。另查明:汪永朴与汤代娣系夫妻关系,汪建军系汪永朴与汤代娣之子。汪建军与二被告已分开生活。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第一、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芜湖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所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可知引起火灾的原因系汪永朴家货物仓库电瓶车线路短路所致,而汪永朴和汤代娣作为货物仓库的使用人和三轮电瓶车的所有人在三轮电瓶车充电过程中未尽到管理义务,故对张克木的财物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汪建军在本案中是否应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所查明的事实可知汪建军已与父母分开独立生活,汪建军不是货物仓库的使用人也非三轮电瓶车的所有人,故汪建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关于张克木的诉讼请求,张克木的财产损失经评估为254928.4元,评估费为5500元,租金为800元,共计张克木的财产损失为人民币261228.4元,对此损失,汪永朴和汤代娣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永朴、被告汤代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克木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1228.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克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8元,由被告汪永朴和汤代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阿梅审判员:刘昌政人民陪审员:曹方平
书记员:杜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