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光成,男,193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港**新塘乡湖龙村骑龙屯人,住该××号。公民身份号码:×××4918。被告姚远军,男,195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港**新塘乡湖龙村骑龙屯人,住该××号。公民身份号码:×××4916。被告姚远斌,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港**新塘乡湖龙村骑龙屯人,住该××号。公民身份号码:×××4915。
原告姚光成与被告姚远军、姚远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莉莉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棉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姚光成,被告姚远斌、姚远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光成诉称,原、被告均是贵港市港**新塘乡湖龙村第十七生产队人,双方争讼的树木是位于新塘乡湖龙村骑龙屯武思江水渠桥旁边的小叶安。1980年左右,生产队分田到户时将该树木所在地分给第三小组管理,第三小组又分给原告进行管理。多年来,原告己砍伐了大部分树木出售,现只剩下20多棵。而被告姚延军、姚延斌俩兄弟现在种菜的土地,原属于骑龙学校所有,后由被告姚延军、姚延斌俩兄弟开荒所得,但开荒之前,该地的树木己由生产队分给原告管理,两被告开荒后,该地的树木仍应由原告管理和砍伐。2010年3月,原告申请砍伐剩下的20多棵树木,被告即提出异议,双方争执不下,经村委会、乡司法办、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乡林业站多次进行调解均未果。该争议未解决前,两被告偷偷砍伐了10棵树木。原告认为,现双方讼争的树木权属原告所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姚远军、姚远斌应赔偿原告2000元的损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新塘乡林业站作出的《湖龙村骑龙屯姚光成与姚远军、姚远斌木林争议调解汇报》、新塘乡林业站和新塘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作出的《通知》各一份,证实此次纠纷经过新塘乡林业站和新塘司法所多次调解均未成功;3、2010年5月12日湖龙村委会出具的《姚光成与姚远军、姚远斌木林争议调解情况汇报》、2012年6月20日新塘乡湖龙村委会出具的《调解意见书》各一份,证实林木与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姚远军、姚远斌辩称,一、位于骑龙屯武思江水渠桥旁边的开荒地使用权归被告所有。该荒地由被告母亲于1972年开荒所得后一直由被告耕种至今,该荒地上的树木亦是被告母亲所种植,一直以来,三个小组成员及小组组长对此均无异议。平时被告建造房屋和大米加工厂及生活所需木材均取自该荒地上的林木,原告诉称该荒地树木由第17生产队分给其所在第三小组,其小组又分给其管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告诉称荒地大部分树木已由其砍伐并出售更是无中生有,事实是原告私自砍伐被告开荒地的树木,被告阻止其行为并把其砍伐的树木运回被告家中而发生的本案纠纷。三、2010年5月12日,湖龙村委在被告未在场的情况之下作出争议地及林木归原告所有的情况汇报后,被告获悉情况并强烈反对,村委召集多方对该林地和林木归属问题进行调查和调解并撤销了该汇报,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成,湖龙村委会、新塘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调解意见书》,请求相关部门处理该林木地及林木归属问题。2012年7月2日,新塘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新塘乡林业站的作出《通知》,认为双方分歧太大,无法调解,建议采取其他方式解决。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己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规定和谁开荒,谁使用,谁获益的原则。该开荒地已由被告从1972年耕种至今,原告亦承认该事实,所以原告主张林木地和林木及损失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姚土珍、姚远兴出庭作证,证实争议土地由被告家开荒地所得,争议林木是被告家种的,归被告所有。本院依被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有:武思江水库灌区续建配套工程征地补偿表复印件一份。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林业站没有对被告进行调解,被告未见到森林公安,也未向森林公安承认砍掉10棵树木;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1972年,第17生产队没有分组之前被告就已经在争议土地上开荒了,所以争议地使用权和树木均归被告。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争议树木不是原告种的,亦非被告种的,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均是贵港市港**新塘乡湖龙村骑龙屯村民,双方讼争的树木位于新塘乡湖龙村骑龙屯武思江水渠桥旁,包括速生桉、松木、小叶桉约三十棵。原告认为,1980年生产队分田到户时将讼争树木所在地分给第三小组管理,第三小组又分给原告进行管理,故讼争树木属原告所有,而被告认为,本案讼争土地由被告母亲于1972年开荒所得后一直由被告耕种至今,土地上的树木亦是被告母亲所种植,故这些树木应归被告所有。2010年,原、被告因树木砍伐问题而发生纠纷,该纠纷经港南区新塘乡湖龙村村民委员会、新塘乡司法所、新塘乡林业工作管理站进行多次调解均未成功。2012年10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诉诉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讼争树木属原告所有,提供了湖龙村委会分别于2010年5月12日、2012年6月20日出具的调解情况汇报和调解意见书、新塘乡林业站作出的调解汇报作为证据予以证实,但湖龙村委会2010年5月12日作出的情况汇报认为讼争林木属原告所有,而2012年6月20日作出的意见却认为争议双方的各自主张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份证据内容相互冲突,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新塘乡林业站作出的调解汇报是依据湖龙村委会2010年5月12日的情况汇报而作出的,故本院亦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姚远军、姚远斌赔偿原告的损失2000元没有提供确凿证据加以证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光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姚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4551010********),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莉莉
书记员:郑棉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