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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李洪江与李培锦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通民初字第81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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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文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洪江,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李培锦,男,35岁。林海燕林承江赵承化被告高玲,女,35岁,身份证地址山东省肥城市新城办事处沙沟村。被告石俊华,男,36岁。被告胡全红,女,1969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辉,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洪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培锦、高玲、石俊华、胡全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胡全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培锦、高玲、石俊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7日12时10分,李培锦、高玲位于通州区宋庄镇师姑庄村养殖小区木门加工小作坊发生火灾,造成原告房屋毁损,损失234958元。后经通州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灾害成因:“单位未落实日常防火监督管理制度,对员工防火安全教育不到位,房屋内可燃物较多,建筑物为聚苯夹芯彩钢板,致使火灾发生后蔓延迅速所致。”火灾发生的聚苯夹芯彩钢板房属于胡全红所有。胡全红出租给石俊华,石俊华又将该房子出租给李培锦、高玲。由于他们私搭乱建,疏于防护,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房屋经济损失234958元,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胡全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失火的彩钢房不是我提供的。被告李培锦、高玲、石俊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12时10分,位于通州区宋庄镇师姑庄村的金正木门厂发生火灾,造成金正木门厂及厂房北侧的另一户帽子仓库过火,过火面积450平方米。起火原因:起火部位位于烤漆房南侧水池处,起火原因为遗留火种引燃可燃物所致。灾害成因为:单位未落实日常防火监督管理制度,对员工防火安全教育不到位,房屋内可燃物较多,建筑物为聚苯夹芯彩钢板,致使火灾发生后蔓延迅速所致。原告李洪江系失火帽子仓库的产权人。2012年3月,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宋庄派出所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通州区宋庄镇师姑庄村李洪江房屋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174958元。另查,起火的金正木门厂业主是李培锦,李培锦称厂房是从石丰宝(同音)处租赁。郝东斌系李培锦的雇员,郝东斌涉嫌失火罪于2012年5月10日移送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06年案外人李淑敏将位于通州区宋庄镇师姑庄村西养殖小区的五间北房、院墙及院内土地以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胡全海。后胡全海委托其妹妹胡全红出租管理上述房屋和院落。庭审中,胡全红称其将房屋出租给石奉宝(同音),石奉宝与石俊华系叔侄关系,胡全红称出租的是五间正房和东侧的两间小房,其不清楚李培锦转租的情况,也不清楚着火的彩钢房由谁所建。上述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消防队所作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询问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培锦、高玲、石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根据消防队作出的火灾认定书,火灾是由木门厂起火引起,导致相邻帽子库房发生过火,从而导致原告存放的帽子被烧毁,被告李培锦作为木门厂的业主理应对因火灾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只能参照鉴定公司所作的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高玲、石俊华、胡全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培锦赔偿原告李洪江财产损失十七万四千九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李洪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一十二元,由原告李洪江负担五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培锦负担一千八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李培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连峰代理审判员:杨冠祥人民陪审员:张仕忠

书记员:张治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