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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林某甲、郑某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浙温刑终字第10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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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诈骗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某。曾因诈骗于2008年11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诈骗于2009年3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2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蔡某。曾因诈骗于2011年8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2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金某。曾因诈骗于2007年11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2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某乙。因本案于2012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甲、郑某、蔡某、金某、高某、林某乙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十月八日作出(2012)温苍刑初字第9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月份至2012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林某甲、郑某、金某、蔡某、高某、林某乙等人伙同胡乃枝(另案处理)等人多次窜至苍南县、平阳县等地,采用“摸奖”的方式(利用人贪利的心理,给诈骗对象抽奖,让其以为中奖,并要求拿出部分现金后跟随其他案犯去别处兑奖,待骗得财物后乘机逃跑)实施诈骗,其中林某甲参与诈骗20起,诈骗财物价值23399元;郑某参与诈骗18起,诈骗财物价值23399元;蔡某参与诈骗19起,诈骗财物价值23099元;金某参与诈骗18起,诈骗财物价值22499元;高某参与诈骗19起,诈骗财物价值22499元;林某乙参与诈骗10起,诈骗财物价值1773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5月5日8时至9时期间,林某甲、郑某、蔡某、金某、高某、林某乙六人携带自制奖票窜至苍南县灵溪镇沪山办事处龙庆北路196号右侧空地上,以“摸奖”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周某的一对金耳环(重4.3克)。2、2012年5月5日8时至9时期间,林某甲、郑某、蔡某、金某、高某、林某乙六人携带自制奖票窜至苍南县灵溪镇沪山办事处新苑小区2幢16号右前侧的空地,以“摸奖”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的一对金耳环(重3.45克)及现金200元。涉案赃款现已发还给被害人。3、2012年5月5日8时至9时期间,林某甲、郑某、蔡某、金某、高某、林某乙六人携带自制奖票窜至苍南县灵溪镇沪山办事处龙庆南路104号后面的集福净寺左前方空地,以“摸奖”的方式骗取一名男性被害人的现金380元。4、2012年5月5日8时至9时期间,林某甲、郑某、蔡某、金某、高某、林某乙六人携带自制奖票窜至苍南县灵溪镇沪山办事处龙庆南路111号门口,以“摸奖”的方式骗取一名女性被害人的一对金耳环。当日11时许,林某甲、郑某、蔡某、金某、高某、林某乙六人将连同第一、二节骗得的三对黄金耳环(经鉴定价值4662)销赃到宋某的打金店,之后宋某将上述三对金耳环融成金块。该金块现已被扣押。5、2012年5月6日8时至9时期间,林某甲、郑某、蔡某、金某、高某、林某乙六人携带自制奖票窜至苍南县灵溪镇沪山办事处门前村75号前的马路,以“摸奖”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欧某、吕某的现金400元。涉案赃款现已发还给被害人。6、2012年5月6日8时至9时期间,林某甲、郑某、蔡某、金某、高某、林某乙六人携带自制奖票窜至苍南县灵溪镇沪山办事处街道的高速公路桥下,以“摸奖”的方式骗取一名老年被害人的现金200元。7、2012年4月30日7时许,林某甲、郑某、蔡某、金某、高某、林某乙伙同胡乃枝携带自制奖票窜至平阳县南雁镇东门菜市场内,以“摸奖”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卢某的现金200元及黄金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11197元),后因被害人发现,而未能得逞。8、农历2012年2月初,林某甲、郑某、金某、高某伙同胡乃枝携带自制奖票窜至平阳县鹤溪镇四中村金氏宗祠前地,以“摸奖”的方式骗取他人现金300元。9、2012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林某甲、郑某、蔡某、金某、高某、林某乙伙同胡乃枝携带自制奖票窜至苍南县龙港镇凤湖路88号斜对面空地,以“摸奖”的方式骗取一名40多岁的男子的现金200元。10、2011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林某甲、郑某、蔡某伙同胡乃枝携带自制奖票窜至苍南县灵溪镇海上天酒楼旁边的空地上,以“摸奖”的方式骗取一名老年妇女的一对金耳环,销赃后得款900元。11、2012年3月24日左右的一天早上,林某甲、蔡某、金某、高某、林某乙伙同胡乃枝携带自制奖票窜至平阳县麻步镇振贤中路1号,以“摸奖”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但因故未遂。12、2012年3月24日左右的一天早上,林某甲、蔡某、高某伙同胡乃枝携带自制奖票窜至平阳县麻步镇康乐路31-35号对面的空地,以“摸奖”的方式骗取一名老年妇女的钱财。13、2012年2月底的一天早上,林某甲、郑某、蔡某、金某、高某伙同胡乃枝携带自制奖票窜至苍南县灵溪镇镇城东小区6-6幢侧面空地,以“摸奖”的方式骗取他人现金600元。14、2012年2月底的一天早上,林某甲、郑某、蔡某、金某、高某伙同胡乃枝携带自制奖票窜至苍南县灵溪镇镇新城大厦靠北的空地,以“摸奖”的方式骗取他人现金500元。15、2012年4月底的一天上午,林某甲、郑某、蔡某、金某、高某、林某乙伙同胡乃枝携带自制奖票窜至苍南县灵溪镇时代广场玉清池足浴场所前面的空地,以“摸奖”的方式骗取他人现金300元。16、2012年2月底的一天上午,林某甲、郑某、蔡某、金某、高某伙同胡乃枝携带自制奖票窜至苍南县灵溪镇塘北路科普宣传窗的空地,以“摸奖”的方式骗取他人现金700元。17、2012年2月份的一天早上,林某甲、郑某、蔡某、金某、高某伙同胡乃枝携带自制奖票窜至平阳县水头镇占家埠大转盘旁广告牌前的空地,以“摸奖”的方式骗取他人现金880元。18、2012年2月份的一天早上,林某甲、郑某、蔡某、金某、高某伙同胡乃枝携带自制奖票窜至平阳县鹤溪镇永乐村城中南路1号旁边的空地,以“摸奖”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19、2012年2月份的一天早上,林某甲、郑某、蔡某、金某、高某伙同胡乃枝携带自制奖票窜至平阳县麻步镇塘口村渔塘东路268号对面的空地上,以“摸奖”的方式,实施诈骗4次,共骗取他人现金1000元。20、2012年2月份的一天早上,林某甲、郑某、蔡某、金某、高某伙同胡乃枝携带自制奖票窜至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与车站大道靠西南方向的空地上,以“摸奖”的方式,实施诈骗2次,共骗取他人现金7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卢某、欧某、吕某、周某、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宋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说明,物价鉴定结论,检查笔录,奖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林某甲、郑某、蔡某、金某、高某、林某乙的供述。原审法院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林某甲、郑某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蔡某、金某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林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扣押于苍南县人民检察院的14克金块,发还被害人周某4.3克,发还被害人杨某3.45克,另外6.25克待查明被害人身份后由该院予以发还;责令被告人林某甲、郑某、蔡某、金某、高某、林某乙共同退赔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作案工具自制奖票50张,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上诉称,系从犯,原判认定第7节系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积极退赃,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原审被告人郑某、蔡某、金某、高某、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根据被告人金某、郑某、林某甲、林某乙、蔡某、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间有物色被害人、假装提供摸奖、驱散闲杂人员、假装观众抽奖并怂恿被害人等角色分工,但赃款都是平分的。所以同案犯间仅是分工不同,没有主从犯的区分,林某甲关于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林某甲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月进代理审判员:刘建国代理审判员:涂凌芳

书记员:赵东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