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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籠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浙温刑终字第9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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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诈骗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池某,;2011年8月2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审理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池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12)温洞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1年12月18日,被告人池某在洞头县北岙街道中心街438号玖玖超市,以赊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夏某共计价值人民币6013元的软壳3字头中华香烟4条、老式醇香型五粮液4瓶。2、2012年1月2日,被告人池某在洞头县北岙街道车站路88号蔡某经营的商店,以赊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蔡某共计价值人民币720元的硬壳中华香烟2条。3、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池某在洞头县北岙街道邮电路65号乐鑫电脑店,以赊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甲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组装电脑1台及现金人民币130元。4、2012年1月14日,被告人池某在洞头县北岙街道望海路9号曾某经营的商店,假借工商局人员名义,以赊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曾某共计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软壳2字头中华香烟2条。5、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池某在洞头县北岙街道保真烟酒行,假借工商局市场所人员名义,虚构市场所需要购货的事实,以赊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侯某共计价值人民币4133元的软壳3字头中华香烟4条、硬壳中华香烟2条、赤霞珠干红葡萄酒4瓶。6、2012年1月19日,被告人池某在洞头县北岙街道海滨大道60号林某丙经营的商店,以赊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林某丙合计价值1118元的软壳2字头中华香烟2条、利群香烟1包及现金人民币300元。7、2012年2月21日,被告人池某在洞头县人民政府前农业银行附近郭某甲经营的商店,假借工商局人员名义,以赊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郭某甲共计价值人民币1440元的硬壳中华香烟4条。事后,经被害人郭某甲催讨,被告人池某已退还被害人郭某甲人民币1000元。8、2012年2月14日,被告人池某在洞头县北岙街道县前路57号郭某乙经营的商店,以赊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郭某乙共计价值人民币1267元的硬壳中华香烟2条、王朝干红葡萄酒1箱。9、2012年3月11日至13日,被告人池某在洞头县北岙街道望海路39号张某经营的电脑商店,以赊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共计价值人民币5400元的华硕电脑2台及现金人民币400元。10、2012年3月16日,被告人池某在洞头县北岙街道新城大道246弄7号洪某经营的商店,假借工商局人员名义,以赊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洪某共计价值人民币5590元的硬壳中华香烟14条、软壳3字头中华香烟1条,并以自己没带钥匙进不了家为理由骗取洪某现金人民币500元。11、2012年3月18日,被告人池某在洞头县北岙街道连城大道14弄80号楼下郭某丙经营的商店,以赊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郭某丙共计价值人民币938元的硬壳中华香烟2条、王朝干红葡萄酒1箱。12、2012年3月23日,被告人池某在洞头县鹿西乡海景街299号陈某乙经营的商店,假借鹿西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名义,以赊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乙合计价值人民币1705元的软壳3字头中华香烟3条、软壳3字头中华香烟1包及现金人民币500元。原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池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被告人池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0024元及赃款人民币1830元,共计人民币31854元,其中返还被害人夏某人民币6013元、返还被害人蔡某人民币720元、返还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1730元、返还被害人曾某人民币1100元、被害人侯某人民币4133元、返还被害人林某丙人民币1418元、返还被害人郭某甲人民币440元、返还被害人郭某乙人民币1267元、返还被害人张某人民币5800元、返还被害人洪某人民币6090元、返还被害人郭某丙人民币938元、返还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2205元。原审被告人池某上诉称,其与被害人均系认识,并非诈骗行为,其也愿意退还有关钱款。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池某的供述,被害人夏某、蔡某、陈某甲、曾某、侯某、林某丙、郭某甲、郭某乙、张某、洪某、郭某丙、陈某乙的陈述,证人蒋某、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便笺,发票,洞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洞头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文件,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池某的上诉意见,经查,池某在短短数月间多次虚构身份、用途等事实,并以赊账的方式,在获取被害人财物后供己挥霍,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的行为,故对其上诉辩解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若荪审判员:丁竞舟审判员:袁骁乐

书记员:陈小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