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2

李少元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浙温刑终字第122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诈骗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少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少元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2)温瑞刑初字第19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少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被告人李少元伙同于如金(另案处理)经预谋,由被告人李少元化名“蔡国明”与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尼龙颗粒的购买价格和数量,先后两次分别向被害人徐某购买3吨和12吨尼龙颗粒并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同年12月20日5时许,被告人李少元化名“蔡国明”再次向徐某购买39吨尼龙颗粒。被告人李少元在收到徐某的司机刘某送来的货物并转移后,以去银行拿钱支付货款为借口趁机逃走。后该批货物被运至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上保村,其中的部分货物被销赃至浙江省余姚市的“中国塑料城”。经估价,上述尼龙颗粒价值共计人民币159120元。2012年1月20日,于如金退赔给被害人徐某人民币198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赵某、杨某、蔡某、尹某、付某、张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少元所使用的手机通话记录,全省旅馆住宿人员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协议书,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李少元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少元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原审被告人李少元上诉称,同案犯于如金所退的赃款应视为共同退赔,原判量刑畸重,要求从轻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少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在案发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可酌情对李少元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李少元上诉提出原判量刑畸重,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若荪审判员:丁竞舟审判员:袁骁乐

书记员:陈小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