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松保。因本案于2012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晓衍。原审被告人朱洪亮。因本案于2012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洪亮、王松保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温鹿刑初字第13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松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16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朱洪亮、王松保伙同朱磊、周平华、尹红霞、“牛哥”(均另案处理)经预谋,由被告人朱洪亮、王松保及“牛哥”在鹿城区双屿客运中心物色作案对象,后被告人朱洪亮以有车搭乘为由,将被害人徐某骗至郑桥锦园永和豆浆门口,与假冒乘客的尹红霞一起等车。随后,周平华、朱磊分别以收购与出售民国币为名与徐某搭讪。期间,尹红霞怂恿徐某采用民国币兑换人民币的方法赚取差价。在取得徐某信任后,以需要随身财物作担保为由骗取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银行卡一张及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等人持上述银行卡取现和消费共计人民币35800元。同年4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朱洪亮、王松保伙同朱磊、周平华经预谋,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由被告人朱洪亮在双屿客运中心物色作案对象,王松保假冒同行乘客,将被害人周某、郭某骗至鹿城区黄龙万宝龙会所门口,骗取被害人周某、郭某现金人民币1300元、手机2只、银行卡2张及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等人持上述银行卡取现人民币21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2年4月22日在鹿城区双屿客运中心附近将被告人朱洪亮、王松保抓获。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松保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徐某、周建某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徐某、周某、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三人被骗经过及被告人朱洪亮、王松保即作案人员;2、证人江某、王某的证言及质保单,证明2012年3月16日当天,天成珠宝店有一笔金额为15800元的交易记录;3、作案工具照片,证明作案工具的情况;4、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银行及天成珠宝店调取监控录像的情况;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案发当日被害人徐某、周某的银行卡交易情况;6、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朱洪亮手机号码的通话情况;7、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松保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8、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朱洪亮、王松保的归案经过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10、被告人朱洪亮、王松保均供认上述指控的事实,并能与上述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朱洪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王松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责令被告人朱洪亮、王松保继续共同退赔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42800元退还给被害人徐某;退赔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9900元,返还给被害人周某、郭某。原审被告人王松保上诉及其辩护人称,犯罪情节较轻,作用较小,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家庭困难,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松保、原审被告人朱洪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朱洪亮、王松保认罪,王松保已退赔被害人部分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作为共同犯罪,各案犯间事前有预谋,事后赃款均分,作案中分工有所不同,但作用大致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上诉人王松保诉称系从犯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松保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前鹏审判员:陈欣俊审判员:李佩
书记员:蒋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