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士青。因本案于2011年4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何长明、张忠元。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士青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八月九日作出(2012)温瑞刑初字第16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士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成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士青及其辩护人何长明、张忠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月,黑龙江省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公司)瑞安飞云江三桥及接线工程(以下简称飞云江三桥工程)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路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龙建公司与自称是哈尔滨温州商会副会长的被告人陈士青联系后,由龙建公司飞云江三桥工程项目负责人尹某找被告人陈士青帮忙,被告人陈士青与尹某见面后,自称与瑞安市领导及政法部门负责人关系很好,可以帮助为路某办理取保候审,要求龙建公司先行支付活动费用60万元,龙建公司则要求路某先取保候审后付钱,被告人陈士青称其可以先行垫付活动费用。几天后,被告人陈士青对尹某谎称其为路某案件请客送礼费用较大,且已经到路某办理取保候审的关键时刻,要求龙建公司先行支付费用,先后两次骗取龙建公司共计10万元,用于个人生活费用。尔后,被告人陈士青又以为路某办理取保候审难度较大,需要继续送礼为由,再次向龙建公司索要活动费用遭拒绝。2007年3月,路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被告人陈士青又分别称可以为路某争取立功、上诉改判缓刑等,继续要求龙建公司提供活动费用,但因尹某等人要求路某先被判缓刑再支付费用60万,而未得逞。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姜某、尹某、路某、赵某的证言,路某案件的起诉书、判决书,被告人陈士青的供述和辩解等。2003年间,飞云江三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大面积塌孔事故,水中钻孔设计变更,增加施工费用,该工程指挥部经研究决定将施工费用增加事宜待桩基施工完成后予以考虑。2007年间,被告人陈士青在为路某案件与龙建公司接触过程中得知龙建公司瑞安飞云江三桥工程变更增加费用一事还没有得到落实,便对龙建公司的尹某等人称其与浙江省领导、浙江省交通部门及瑞安市领导关系很好,可以帮忙将增加费用批下来,提出增加工程款的审批过程中需要请客送礼等活动费用200万元,要求龙建公司在事成之后支付。2008年8月,经过监理单位审核,浙江省各级交通部门的审批,瑞安市政府按照规定程序增加龙建公司飞云江三桥工程的工程款1305.8629万元。被告人陈士青得知龙建公司收到增加的工程款后,谎称其为龙建公司增加工程款一事已经答应给相关人员以报酬,向龙建公司索要200万元,2008年11月间,龙建公司分三次支付给被告人陈士青共计200万元,被告人陈士青将该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生活消费支出。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甲、关某、孙某、尹某、路某、蔡某、李某甲、杨某甲、余某、杨某乙、李某乙、李某甲、陈某乙、卢某、周某、汪某、熊某、邓某、蒋某、王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哈尔滨温州商会的证明,飞云江三桥工程建设指挥部专题会议纪要、请示,浙江省交通厅浙交复(2008)35号文件、瑞安市交通局的会议纪要,银行现金支票、电汇凭证、对账单、龙建公司的记账凭证,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人陈士青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士青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责令被告人陈士青退赔人民币210万元给黑龙江省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陈士青上诉称,没有虚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失实,导致错判,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意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陈士青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被告人陈士青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现有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陈士青虚构哈尔滨温州商会副会长等身份以及与浙江省、瑞安市相关领导关系好的事实,陈士青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虚构事实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士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陈士青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均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若荪审判员:丁竞舟审判员:陈欣俊
书记员:赵东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