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吸毒于2007年6月28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2011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2年2月14日被文成县公安局罚款300元;因吸毒于2012年8月31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吸毒于2012年9月13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2年8月2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2)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5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本案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的30天予以折抵,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813元返还给被害人。三、追缴被告人吴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28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炜
代书记员:戴乐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