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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郑成丰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衢开刑初字第2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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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成丰。2006年4月13日因犯抢夺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

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7月6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化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许成顺。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郑成丰到开化县城关镇国强办事处租了一辆车牌号为浙k×××××的奥迪a4轿车(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林某),约定租期6天(至2011年9月4日止)。郑成丰支付了3000租金及1000元押金后将车开走。2011年8月31日,郑成丰利用伪造的林某身份证冒充林某,并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与被害人何某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将奥迪汽车以1230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当日何某交付了30000元给郑成丰,后又通过朋友许某的网上银行账户转账33000元到郑成丰的妻子龙连香的账户内。郑成丰遂将车子交付给了何某。交易后,何某发现被骗遂报案。经鉴定,涉案的奥迪汽车价值221623元。案发后,上述车辆及被告人郑成丰妻子龙连香银行账户中的13000元被开化县公安局扣押。但被告人至今未退出违法所得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成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成丰的供述,被害人方某、汪某、何某的陈述,证人林某、许某、孙某、王某、潘某、秦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汽车租赁登记表、汽车租赁合同、郑成丰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林某身份证、身份证照片图片、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复印件、浙江省农信社查询明细账单、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开化县公安局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涉案奥迪小轿车照片、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借条、王某的户籍证明、汽车租赁结算清单、客户资料交接清单、收条、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1)衢开商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2012)衢开商初字第366号民事裁定书、案件移送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成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租赁的形式骗取他人汽车,并将汽车以低价非法出卖,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成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郑成丰流窜作案,拒不交待犯罪事实,未退出违法所得,给被害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有法定和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量刑意见和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鉴定结论不合理的辩护意见,未提供充分的理由和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成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退赔给受害人。三、浙k×××××奥迪a4轿车一辆,返还给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国平人民陪审员:吴宏根人民陪审员:何松春

书记员:金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