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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胡少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衢开刑初字第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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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少可。因本案于2012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

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开化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樟龙。

辩护人提出:一、起诉书指控的第(二)部分借款299000元是民间借贷行为,不属于诈骗,被告人均出具了借条,也承诺要还款的,应从诈骗犯罪数额中剔除;二、起诉书指控的代办存款部分第十五笔侵占村民徐某乙存款800元,被告人亲属已代其偿还,还有其他几笔也已偿还,应予扣除;三、被告人长期替信用社工作,平时表现好,没有犯罪前科,其亲属已替被告人退出部分赃款,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如实供述,系坦白,应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考虑被告人年龄及身体状况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少可于1973年被聘用为开化县村头信用社驻牙田信用站代办员。2007年2月,牙田信用站被撤销,同年6月,胡少可与村头信用社解除聘用关系。2007年以来,被告人胡少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不再担任信用代办员的事实,以帮村民代办存款、代办还款等名义,骗取他人财物163963.51元;被告人胡少可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儿子购房资金不足、转贷等理由,或以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为饵,或以短期周转为理由,骗取他人财物299000元。上述合计462963.51元。并将所骗得财物挥霍一空。为躲避债务,2011年5月被告人胡少可出逃,2012年5月15日被福建省漳州市公安局抓获归案。案发后,其亲属代其退出赃款10000元,退赔给被害人徐某乙800元、余某丙12500元、余某丁10000元、刘某7000元。具体分述如下:(一)被告人胡少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不再担任信用社代办员的事实,以帮村民代办金融业务为由,骗取他人财物部分。1、2007年8月16日至2009年10月8日,牙田村村民余某甲分六次将13000元钱交给胡少可代存,胡少可假冒信用社代办员身份,利用余某甲不识字的弱点,开具无公章、无序号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收入传票》(下称现金收入传票)给余某甲,将该款占为己有并用掉。2011年11月,胡少可以方便做帐为由将存款凭条换成了借条。2、2007年10月7日,牙田村村民胡某甲将12000元钱交给胡少可代存到信用社,胡少可开具无公章、无序号的现金收入传票,将该款占为己有并用掉。2010年10月7日,胡少可为应付胡某甲取钱,加上三年利息1200元,又开具了一张13200元的借条给胡某甲。3、2008年9月1日、2010年2月12日,牙田村村民汪某甲分二次将7000元钱交给胡少可代存,胡少可开具无公章、无序号的现金收入传票,将该款占为己有并用掉。4、2009年2月10日,牙田村村民胡某乙将13000元现金拿到胡少可家中让其代存到信用社,胡少可开具一张无公章、无序号的现金收入传票,将胡某乙13000元据为已有,并将该款用掉。5、2009年至2010年,牙田村村民余某乙先后二次让其丈夫余某甲到胡少可家中,将9000元钱交给胡少可代存到信用社,胡少可开具了无公章、无序号的《信用合作社活期储蓄存款凭条》( 下称存款凭条)给余某甲,将该款占为己有并用掉。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胡少可做了与存款凭条同样大小的借条到余某乙家中,以方便做帐为由将存款凭条换成了借条。6、2009年4月15日、2009年4月20日,牙田村村民戴某分二次将5000元钱交给胡少可代存,胡少可开具无公章、无序号的现金收入传票,将该款占为己有并用掉。7、2009年4月25日,古竹村村民余某丙将8000元钱交给胡少可代存,胡少可开具无公章、无序号的现金收入传票,将该款占为己有并用掉。2010年10月7日,余某丙委托胡某甲到胡少可家中取钱,胡少可加上500元利息,又开具了一张8500元的借条给胡某甲。8、2009年6月7日至2010年2月13日,牙田村村民余某丁先后三次将共计28600元钱交给胡少可代存,胡少可开具无公章、无序号的现金收入传票,将该款占为己有并用掉。2011年10月左右,胡少可利用余某丁不识字的弱点,以现金收入传票纸张太薄不好保管为由,将三张现金收入传票替换成了同样大小的借条。9、2009年7月,牙田村村民余友春将3000元钱交给胡少可代存,2009年8月6日,余友春妻子余某戊到胡少可家中取走2000元,胡少可开具无公章、无序号的现金收入传票,将余友春剩余1000元占为己有并用掉。10、2010年2月9日,牙田村村民余某己将3000元钱交给胡少可代存,胡少可开具无公章、无序号的现金收入传票,将该款占为己有并用掉。11、2010年2月10日,牙田村村民余某庚将10000元钱交给胡少可代存,胡少可开具无公章、无序号的现金收入传票,将该款占为己有并用掉。12、2010年3月18日,牙田村村民余某壬将4500元钱交给胡少可代存,胡少可开具无公章、无序号的现金收入传票,将该款占为己有并用掉。13、2010年3月5日、5月22日,牙田村村民柴某分三次将共计4300元钱交给胡少可代存,胡少可了三张开具无公章、无序号的现金收入传票,将该款占为己有并用掉。后经柴某多次催讨,胡少可归还了400元,尚有3900元钱未能归还。14、2010年8月19日,因孙子考上大学,牙田村村民徐某乙到胡少可处,将之前存在牙田村信用站的1300元钱中取出500元作为包红包用,另800元钱交给胡少可代存,胡少可开具无公章、无序号的现金收入传票,将该款占为己有并用掉。15、2010年8月30日,牙田村村民余某癸到胡少可家中,要求取出之前交胡少可代存的10000元钱(该款已被胡少可用掉),胡少可交给余某癸9000元,并开具无公章、无序号的1000元现金收入传票,谎称1000元钱还存在信用社里。16、2009年9月11日左右,牙田村村民余启雄误以为胡少可仍然是信用社代办员,将5000元钱交给胡少可代办还信用社贷款,胡少可将该款留下自用。2011年2月14日,余启雄另行归还信用社贷款后找胡少可还款时,胡少可出具了借条,承诺支付信用社利息,后胡少可未能归还。17、2009年牙田村村民余某子误以为胡少可仍然是信用社代办员,将2000元钱交给胡少可代办还信用社贷款,胡少可将该款留下自用。2010年4月4日,余某子发现信用社贷款未归还后找到胡少可,胡少可出具了借条,承诺支付一分二的月息,后胡少可未能归还。18、2009年12月26日,牙田村村民余某丑误以为胡少可仍然是信用社代办员,找胡少可帮忙借款5000元,胡少可帮助贷款后留下3000元自用,后余某丑将2000元交给胡少可代办还信用社贷款,胡少可将该款留下自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少可供述、证人余某甲、胡某甲、汪某甲、胡某乙、郑某甲、郑某乙、余某乙、戴某、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余某己、余某庚、余某辛、余某壬、柴某、徐某乙、余某癸、余某子、徐某甲乙、余某丑的证言、书证起诉状及存款凭条、借条、现金收入传票、戴某、余启雄自书材料、贷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9、2008年4月30日,胡某甲将村里集资修建祠堂结余的32347.87元交给胡少可代存,胡少可把其开户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活期储蓄存款存折”,撕去有自己名字的第一页,写上胡某甲的名字,制造已将钱存入胡某甲账户的假象,将存入、支出情况写在存折上,后胡少可将结余的23179.13元钱占为己有并用掉。另有胡少可支付的做戏开支1000元、电费15.62元未列入祠堂开支,应扣除,胡少可实际骗取修祠堂结余款22163.51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少可供述,证实其伪造了一本假存折,这本存折是其之前在村头信用社里以其的名义开具的,当时是村里集资修建祠堂,大家商量后由胡某甲保管将钱存到其处。2008年4月30日晚胡某甲到其家里将32347.87元钱交给其存,其就将自己开户的存折第一页有其名字的那一页撕掉,从第二页开始写上胡某甲的名字,将修建祠堂支出、存入的情况写清楚,给人感觉钱真的存入信用社一样。直到2008年9月23日祠堂修好,还剩下23179. 13元,其就将存折交给了胡某甲,实际上这23179.13元已经被其用掉的事实。(2)、证人胡某甲证言,证实村里集资修建祠堂剩下23179元钱,胡少可当时开了一本存折给其,但存折没有密码的,大家同意将余额取出来转存,存折被胡少可拿去了,后来催了几次,胡少可都以没有时间去办推脱,钱可能被胡少可用掉了的事实。(3)、证人余某乙证言,证实其系村里修建祠堂推选的副组长,胡某甲是组长。2008年9月,在党员、村委的带动下,全村共集资了15万余元,修建祠堂,到2009年1月竣工,结算后节余23179.13元,存折放在胡某甲处保管。直到2010年9月,村里要用钱到胡少可处拿钱,胡少可一天天推托,村民们到村头信用社反映,信用社说牙田村信用站2007年就撤销了,但胡少可一直没和大家说其已经不是信用站代办员的事实。(4)、胡某甲提供活期存折(余额23179.13元)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胡少可供述的事实。(5)、证人叶某证言,证实其从家中找到胡少可支付村里修祠堂请千岛湖兴华越剧团做戏开支1000元的领款凭证一张及电费15.62元缴费凭证一张,未记入祠堂开支账目的事实。(6)、祠堂库存明细账、支付做戏开支1000元的领款凭证、电费缴费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其中领款凭证上有村干部胡开辉签 “同意支付”字样,证实上述做戏开支1000元、电费15.62元均未记入祠堂开支账目的事实。以上证据能证实被告人胡少可隐瞒其不再担任村信用站代办员,伪造假存折,骗取村民修祠堂节余款22163.51元占为己有并用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少可辩称其替村里支付了修祠堂唱戏的费用1000元及餐费200元,应从中扣除的辩解意见,涉及做戏开支1000元及电费15.62元,本院予以认可,餐费200元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20、2008年的一天,牙田村村民余某丙误以为胡少可仍然是信用社代办员,将10000元钱交给胡少可代办还信用社贷款,胡少可将该款留下自用。2009年1月24日,余某丙发现信用社贷款未归还后找到胡少可,胡少可出具了借条,承诺支付一分二的月息,后胡少可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少可供述,证实2008年初,其陪余某丙到村头信用社转贷1万块钱,同年余某丙汇入其账户1万块钱,让其帮他归还信用社贷款,但其拿到钱后没有帮他还贷,被其私自用掉了。到了2009年1月24日,余某丙打工回家发现信用社贷款未还掉,就到其家里责问其,其说钱被其用掉了,现在没钱还他,于是其就开具了这张借条给余某丙,答应支付一分二的月息给他,并加上预付的2500元利息,所以借条上共写借了12500元。其没有跟余某卯说其已经不是代办员的事,如果他知道就不会将钱汇入其账号了。2、证人余某丙证言,证实2004年,其通过还是村头信用站代办员的胡少可向信用社贷了2万元,后来每年都转贷。到2008年,其从别人处借来1万块,打入胡少可账户,让胡帮忙还掉,胡说好的。后来信用社说这笔贷款没有还掉,其找到胡少可,胡承认钱用掉了,打了一张借条,写明借款12500元,利息按一分二算。3、余某丙提供12500元借条一份,证实被告人胡少可和证人余先某说的事实。以上证据,能证实被告人胡少可隐瞒其不再担任村信用站代办员,将村民余某丙交其代办还信用社贷款的10000元钱留下占为己有并用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少可辩称其已汇给余某丙20000元不欠他钱,出具的借条是余某丙在2008年发现贷款未还后逼其所写的辩解意见,与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余某丙证言不符,且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胡少可无偿还能力,编造理由,以借贷之名骗取他人财物部分。1、2007年1月27日,胡少可以儿子买房为由,向牙田村村民胡某丙借款10000元,承诺支付一分二的月息。胡少可支付了部分利息后,本金至今未能归还。2、2008年6月9日,胡少可知道余某丁存在信用社的10000元钱即将到期,到余某丁家中以转贷为由向余某丁借款10000元,承诺支付一分二的月息,借款期限半年。2009年6月10日,余某丁上门催款,胡少可支付了1440元利息,重新出具了借条,余款未能归还。3、2008年7月31日,胡少可以转贷为由,向牙田村村民余成友借款20000元,承诺支付一分二的利息、借期半年,后胡少可未能归还。4、2008年12月15日,胡少可以儿子购房为由,向牙田村村民胡某戊(1937年出生)借款25000元,承诺支付一年3000元的利息。胡少可支付了一年利息后,余款未能归还。5、2008年12月26日,胡少可以儿子购房为由,向牙田村村民汪某乙(1929年出生)借款21000元,承诺支付一分二的月息。胡少可支付了一年利息后,余款未能归还。6、2009年4月23日,胡少可以急用为由,向牙田村村民徐某甲丙借款11000元,承诺支付一分月息,借期一年。2010年4月23日到期后,为应付上门讨债的徐某甲丙,胡少可支付了1320元利息,重新出具了借条,本金至今未能归还。7、2009年7月底,胡少可以儿子买房有贷款需要转贷为由,向村头镇富林村的堂妹胡某己借款20000元,承诺三天后归还,遭到胡某己拒绝后,又欺骗胡某己如果信用社款项不转贷会使其失去工作为由,再次向胡某己借款,胡某己同意借款。借得款项后,胡少可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8、2009年11月,胡少可知道牙田村村民余启豪在村头信用社办理了20万元贷款,向余启豪借款10000元。2010年11月20日,余启豪向胡少可催款,胡少可出具了一张11000元的借条,承诺支付一分二的月息,后胡少可未能归还。9、2009年11月30日,胡少可利用牙田村村民胡某庚不识字的弱点,以帮胡某庚办理贷款证为由,骗其在贷款申请上签了字,之后将胡某庚贷款证上的5000元钱私自贷出自用,至今未能归还。10、2009年12月初,胡少可以周转资金为由要求牙田村村民胡某辛将其贷款证上的5000元贷出,胡少可于同年12月10日出具了借条,将该款用掉,后胡少可未能归还。11、2009年12月13日,胡少可向胡万松借款1000元,承诺支付一分二的月息,后胡少可未能归还。12、2010年1月初,胡少可以儿子买房为由要求牙田村村民胡某壬将其贷款证上的5000元贷出,并承诺二个月归还,后胡少可未能归还。13、2010年2月13日,胡少可以帮忙转账为由要求牙田村村民余某巳办理贷款证并贷款5000元借给其使用,承诺四、五天就还款,后胡少可未能归还。14、2010年4月左右,胡少可以转贷为由,向古竹村村民余某午借款20000元,承诺一个星期归还。后经余某午多次催讨,胡少可归还了10000元。8月19日,胡少可出具了10000元借条,再次承诺于同年8月30日归还,后胡少可未能归还。15、2010年5月27日,胡少可以儿子购房、买教练车为由,向村头镇照坑村村民刘某借款60000元,承诺支付一分二的月息,出具了借条。2010年7月30日,胡少可再次向刘某借款40000元,承诺支付一分五的月息,一个月归还,出具了借条,并表示正在信用社办理100000元贷款,款贷得后全部用来归还借款。一个月后,刘某催款,胡少可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2011年春节前,刘某到杭州胡少可儿子胡某癸家中催讨欠款,胡某癸支付了5000元,余款未能归还。16、2010年8月底,胡少可以信用社做帐需要为由,向牙田村村民余某未借款10000元,至今未能归还。17、2010年9月9日,胡少可以转贷为由,向村头四村村民徐某丁借款30000元,承诺于同年9月13日归还,若不能归还则每天支付100元利息,后胡少可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至今分文未还。18、2010年9月10日,胡少可以急用为由,向牙田村村民余启祥借款1000元,承诺三天后归还,后将该款用掉,至今未能归还。19、2010年9月16日,胡少可以周转资金为由要求古竹村村民余某酉将其贷款证上的5000元贷出,承诺于2011年6月20日归还,后胡少可将该款用掉,至今未能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少可供述、证人胡某丙、胡某丁、余某丁、胡某戊、汪某乙、徐某甲丙、胡某己、胡某庚、胡某辛、胡某壬、余某巳、余某午、刘某、余某未、徐某甲丁、余某申、余某酉的证言、书证贷款发放、收回纪录、贷款借据及收贷收息凭证、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其他事实部分。被告人胡少可于1973年被聘用为开化县村头信用社驻牙田信用站代办员。2007年2月,牙田信用站被撤销,同年6月,胡少可与村头信用社解除聘用关系。被告人胡少可于2007年以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不再担任信用代办员的事实,以代办金融业务、借贷等名义,骗取他人财物,并将所骗得财物挥霍一空。为躲避债务,2011年5月被告人胡少可出逃,2012年5月15日被福建省漳州市公安局抓获归案。案发后,其亲属代其退出赃款10000元,退赔给被害人徐某乙800元、余某丙12500元(包括利息2500元)、余某丁10000元、刘某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少可供述、书证开化县农信联社开农信联(2007)96号文件、承诺书、马金信用社撤销信用代办站公告、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支农联络员协议书、定活两便储蓄存单、领款凭证、诈骗涉案金额汇总表、公安机关信访事项登记表、受理信访通知单及相关信访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叶某、胡某癸、徐某甲戊、詹某、方某、胡某子、徐某甲己、徐某乙、余某丙、余某丁、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合全案事实及证据,对被告人胡少可提出的对借款部分认为其大部分支付过利息,且愿意归还,不应认定诈骗以及辩护人提出借款299000元是民间借贷行为,不属于诈骗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少可利用其长期担任信用社代办员取得的信誉,隐瞒其已不再担任信用社代办员的事实,编造的各种虚假理由以借贷为名实施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并将所骗得款项挥霍一空,事发后外逃的事实足以证实被告人胡少可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不愿偿还也无法偿还受害人的借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亲属已代其偿还徐某乙等人款项,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诈骗行为已经既遂,款项均系在案发后退赔,因此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少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十四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少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退出部分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诈骗部分老年人财物,挥霍诈骗财物,致使诈骗财物大部分无法返还,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坦白,平时表现好,无犯罪前科,其亲属已替其退出部分赃款等从轻情节,应从轻处罚的相关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辩护人其他从轻判处及适用缓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少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并处罚金八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一万元,由扣押机关按比例发还给受害人。三、责令被告人胡少可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二万五千一百六十三元五角一分,返还给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国平人民陪审员:徐田坤人民陪审员:余群香

书记员:金佳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