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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汤某、王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衢开刑初字第2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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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2009年5月5日因诈骗罪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

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0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5月19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开化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19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2012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詹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19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开化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19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开化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19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开化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19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常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方立军。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被告人汤某、王某、郭某、吴某为利用古币骗取他人财物,事先购买古币并与被告人詹某、潘某在常山县红蕾宾馆会合,共同虚构以古币换人民币可以从中赚差价的事实,先后驾驶浙c×××××面包车在开化县、衢州市区作案三次,骗取被害人现金16900元及黄某、价值970元的手机、茶叶等物品。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5月13日6时许,被告人汤某、王某、郭某、吴某、詹某、潘某驾车窜至开化县华埠镇车站,由王某寻找作案目标,并假扮旅客将被害人毛某骗至华埠法庭门口偏僻处,后汤某假扮收购古币的广东老板,吴某假扮卖古币的人,联手虚构古币换人民币可以赚差价的事实,诱使毛某上当拿出现金购买,骗得毛某现金3000元,得手后郭某驾车带六人逃离现场,赃款被六人分掉。2、2012年5月14日7时许,被告人汤某、王某、郭某、吴某、詹某、潘某驾车窜至衢州市区长途车站附近,由王某寻找作案目标,后汤某假扮旅客将被害人叶某骗至车站附近320国道边,再由詹某假扮收购古币的广东老板,潘某假扮卖古币的人,联手虚构古币换人民币可以赚差价的事实,诱使叶某上当购买古币,从而骗取叶某现金5600元、黄某113块、三星手机一部,得手后王某驾车带六人及物品逃离现场,赃款、赃物被六人分掉。经鉴定,所骗手机价值200元,黄某价值无法确定。3、2012年5月16日8时许,被告人汤某、王某、郭某、吴某、詹某、潘某驾车窜至开化县城长途车站附近,由郭某寻找作案目标,后汤某假扮旅客将被害人余某乙骗至车站附近的转盘处,再由詹某假扮收古币的广东老板,潘某假扮卖古币的人,联手虚构古币换人民币可以赚差价的事实,诱使余某乙上当购买古币,从而骗取余某乙现金4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茶叶一袋、菜油一壶及土特产一袋,另外还有一张附有密码的农信社银行卡,得手后王某驾车带六人及物品逃离现场,并且在开化县城关镇芹南路建设银行atm机上将卡内的7900元取走,回常山后赃款、赃物被六人分掉。经鉴定,所骗物品价值770元,合计9070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及赃款被开化县公安局扣押,六被告人退出了全部赃款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王某、詹某、郭某、潘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六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毛某、叶某、余某乙的陈述,证人余某甲、汪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被害人辨认笔录七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七份、银行取款监控录像一份、现场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旅馆业住宿登记表复印件五页、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现场搜查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接收物品清单、价格结论书、提取笔录、户籍证明、收条、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0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5月19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开化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19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2012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詹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19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开化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19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开化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19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开化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19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常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方立军。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2)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王某、詹某、郭某、潘某、吴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王某、詹某、郭某、潘某、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方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被告人汤某、王某、郭某、吴某为利用古币骗取他人财物,事先购买古币并与被告人詹某、潘某在常山县红蕾宾馆会合,共同虚构以古币换人民币可以从中赚差价的事实,先后驾驶浙c×××××面包车在开化县、衢州市区作案三次,骗取被害人现金16900元及黄某、价值970元的手机、茶叶等物品。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5月13日6时许,被告人汤某、王某、郭某、吴某、詹某、潘某驾车窜至开化县华埠镇车站,由王某寻找作案目标,并假扮旅客将被害人毛某骗至华埠法庭门口偏僻处,后汤某假扮收购古币的广东老板,吴某假扮卖古币的人,联手虚构古币换人民币可以赚差价的事实,诱使毛某上当拿出现金购买,骗得毛某现金3000元,得手后郭某驾车带六人逃离现场,赃款被六人分掉。2、2012年5月14日7时许,被告人汤某、王某、郭某、吴某、詹某、潘某驾车窜至衢州市区长途车站附近,由王某寻找作案目标,后汤某假扮旅客将被害人叶某骗至车站附近320国道边,再由詹某假扮收购古币的广东老板,潘某假扮卖古币的人,联手虚构古币换人民币可以赚差价的事实,诱使叶某上当购买古币,从而骗取叶某现金5600元、黄某113块、三星手机一部,得手后王某驾车带六人及物品逃离现场,赃款、赃物被六人分掉。经鉴定,所骗手机价值200元,黄某价值无法确定。3、2012年5月16日8时许,被告人汤某、王某、郭某、吴某、詹某、潘某驾车窜至开化县城长途车站附近,由郭某寻找作案目标,后汤某假扮旅客将被害人余某乙骗至车站附近的转盘处,再由詹某假扮收古币的广东老板,潘某假扮卖古币的人,联手虚构古币换人民币可以赚差价的事实,诱使余某乙上当购买古币,从而骗取余某乙现金4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茶叶一袋、菜油一壶及土特产一袋,另外还有一张附有密码的农信社银行卡,得手后王某驾车带六人及物品逃离现场,并且在开化县城关镇芹南路建设银行atm机上将卡内的7900元取走,回常山后赃款、赃物被六人分掉。经鉴定,所骗物品价值770元,合计9070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及赃款被开化县公安局扣押,六被告人退出了全部赃款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王某、詹某、郭某、潘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六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毛某、叶某、余某乙的陈述,证人余某甲、汪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被害人辨认笔录七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七份、银行取款监控录像一份、现场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旅馆业住宿登记表复印件五页、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现场搜查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接收物品清单、价格结论书、提取笔录、户籍证明、收条、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王某、詹某、郭某、潘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联手虚构古币换人民币可以赚差价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六被告人流窜作案,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詹某、郭某、潘某、吴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考虑本案的经济损失已经全部挽回,六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汤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詹某、郭某、潘某、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和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是从犯及应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吴某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三、被告人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四、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五、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六、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七、供犯罪所用的古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郑国平人民陪审员:吴宏根人民陪审员:金荷如

书记员:金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