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书强(别名张书伟),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书强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玲、代理检察员卢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任某,被告人张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书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张书强在菏泽市黄河路旧车交易市场被害人任某经营的二手车门市,以买车为名,与被害人任某协商以8万元的价格,购买鲁R×××**号天籁EQ7230AA小型轿车(识别代码LGBF1CE095R132168)一辆。被告人张书强谎称开车取钱支付车款为由,将该车辆开走,并于2011年9月17日将该车以7.5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经菏泽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R×××**号天籁EQ7230AA小型轿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岳程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回执单及被害人任某的报案笔录证实,2011年9月15日11时,被害人任某到该所报案称,该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张书强在菏泽汽车大市场以买车的名义将其价值8万元的鲁R×××**号黑色尼桑天籁轿车骗走。2、鲁R×××**号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交易合同书、证人刘某的居民身份证及其证言证实,车辆识别代码为LGBF1CE095R132168的鲁R×××**号天籁EQ7230AA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刘某,2011年8月3日,刘某以8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卖给被害人任某。3、通话清单证实,2011年9月16日、17日,被告人张书强与王某甲多次通话。4、卖车协议证实,2011年9月17日,被告人张书强与王某甲签订卖车协议,被告人张书强将鲁R×××**号天籁EQ7230AA小型轿车以7.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王某甲。5、菏泽市价格认证中心菏价鉴字(2011)6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鲁R×××**号天籁EQ7230AA小型轿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万元。6、户籍信息证实及居民身份证证实,被告人张书强出生于1987年1月26日,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害人任某的居民身份证号码××。7、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书强在山东省巨野县农业银行门口被抓获。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他和任某在菏泽市交通集团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豪迈车行”上班。张书强在他们车行买卖过二手车。2011年9月5日15时许,张书强在“豪迈车行”看中鲁R×××**黑色尼桑天籁JK版轿车,协商的价款为8万元。张书强称“我身上没带那么多钱,我开你的车给你取钱去”,张书强将车开走后没有回来。张书强在车行登记的住址为鄄城县闫什镇。9、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17日,王某甲在自己经营的门市以7.5万元的价格从一个叫张书强的人手中购得鲁R×××**黑色天籁轿车。10、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16日上午一叫张书强的人通过电话(手机号码152××******)与他(手机号码159××××****)联系,称有一辆05年天籁汽车想卖89000元。他在约定的地点看了车况,因价格问题未能成交。9月16日晚,张书强与他联系愿以7.5万元的价格出卖。次日,张书强将该车开到他经营的门市,经询问车管所该车不是盗抢车辆,签订购车合同,交付7.5万元车款,张书强将车交付给他,约定19日或者20日过户。后无法与张书强取得联系。1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份,他给儿子王某甲送被子,看到一个男子开着一辆汽车来到王某甲经营的门市,好像和王某甲谈卖车的事,还有王某甲的一个朋友。详细情况他不清楚。12、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实,他与张书强通过买卖二手车认识。2011年9月5日下午三四点,张书强与他协商以8万元的价格购买他的二手鲁R×××**天籁牌汽车一辆,张书强说身上没有现金,开该车去银行取钱。张书强没有送钱,也没送车。遂报案。13、被告人张书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书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书强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书强违法所得7.5万元依法应予追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书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起十日内一次缴清)。二、被告人张书强违法所得7.5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召庆审判员:仵新忠人民陪审员:邵传红
书记员:石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