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爱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其为某单位工作人员等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523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一年内多次骗取他人财物,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于案发后足额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其庭审时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登亮
书记员:吴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