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2008年所判之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0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第1、2、4起事实,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其能不通过考试办驾驶证、能从监狱扒人、能办尽快领钱的残疾证等方法,多次骗取他人现金数额达743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第3起事实,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罗永柱住院医疗费报销手续,领取罗永柱医疗费报销款数额达8010.3元。经查,证人孙琛、李洪振的证言分别证实只要病人出院发票、身份证及医疗本齐全,谁都可以将医疗费报销款领走,故被告人胡某领取报销款的行为,只是其实现已经窃取到手价值的一种手段,应视为盗窃行为的延续,故本起犯罪应当认定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该起犯罪事实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胡某犯数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刑满释放后又犯新罪,且短期内多次骗取及盗窃他人财物,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的家人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罗张起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罗张起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被告人胡某尚未退还的赃款75910.3元,责令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登亮审判员:王平文人民陪审员:翟福利
书记员:樊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