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维国,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同时辩称被告人王某犯罪后真诚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代其退赔被害人损失,且积极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家人代其全额退赔被害人损失,并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能够退赔被害人损失,积极缴纳罚金,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瑾
书记员:谭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