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耀光,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耀光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玲、代理检察员卢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侯某、高某,被告人王耀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耀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被告人王耀光分别购买被害人侯某、高某钢材两次,收货后即付款。被告人王耀光于2011年10月7日、10日给被害人侯某、高某打电话购买钢材,发货到菏泽市“帝都东城国际”工地。10月9日,被害人侯某通过物流公司将价款188400.6元的盘螺钢41.7吨发送到工地,并附有产品质量证明书。10月11日,被害人高某通过物流公司将价款135288.69元的螺纹钢31.683吨发送到工地,并附有产品质量证明书。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耀光从马某甲处购买6吨钢材,并由周某支付货款23450元。被告人王耀光将上述钢材出售给袁某。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耀光将袁某转到其账户的350600元的货款全部取出,携款潜逃,所得款项被其挥霍。被告人王耀光骗取被害人侯某、高某货款共计人民币323689.29元。另查明,2012年1月4日,被告人王耀光在藏匿的养猪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耀光和被害人周某均认可二人合伙做钢材生意,未算过账。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及报案笔录证实,2011年11月8日下午,被害人侯某、高某到该局报案,2011年10份,被告人王耀光购买他们钢材后,他们无法与被告人联系,不知道被告人的去向。该局从二被害人获知钢材的销售工地,袁某证实自己以350600元的价款购买了被告人王耀光的钢材。该局于2011年11月20日以诈骗立案侦查,于2012年1月4日在菏泽市公安局技术侦查部门的配合下,在郓城县武安镇大王行政村西侧一村庄养猪场内将被告人王耀光抓获。2、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证明及产品质量证明书证实,2011年10月8日,该公司代理公司鲁R×××**半挂货车运往菏泽盘螺钢41.7吨,价格188400.6元,次日到达菏泽。3、济南钢铁集团闽源钢铁有限公司质量证明书及济南卫国物资有限公司证明证实,2011年10月10日,被害人高某在济南卫国物资有限公司提闽源螺纹钢31.683吨,价格135288.69元。由鲁R×××**货车运往菏泽,次日到达。4、户籍信息及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单证实,被告人王耀光1971年12月20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7的借记卡户名王耀光,开卡日期为2011年10月20日。5、证人孟某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单、证人袁某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对账单、袁某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被告人王耀光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单证实,孟某账号为62×××10的农行卡在2011年10月21日转支356195元。袁某于2011年10月21日通过卡号为62×××1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向被告人王耀光卡号为62×××1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350600元,被告人账户现支350600元。6、个人业务存款回单及山东农村信用社收费凭证证实,2011年10月11日,马某甲的账户917021010010100893241汇入23450元。7、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她和被告人王耀光于2011年3月份左右在医院认识,大约做了七八次钢材生意,第一次是今年2011年7月份。每一次都是她接到货后把货卖出去再把钱通过银行账户打给王耀光。最后一次和王耀光做钢材生意是在2011年10月中旬,要了王耀光两车钢材,一车盘螺,一车闽源螺纹钢。货不够,王耀光安排人把货款汇给马某甲,从马某甲处购买了两万多元的钢材。她将这批货卖给菏泽市长江路帝都东城国际工地的孟某了,总货款是356195元。2011年10月21日,孟某把货款汇给了她。她扣除运费和利润以后,将350600元转到王耀光农业银行账户。王耀光以前指定的账户还有周某等人的户名,她听王耀光说自己与周某是生意伙伴。8、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他负责建筑菏泽帝都东城国际2号楼、3号楼,和袁某有业务关系,袁某给他供过钢材。2011年10月10日左右,袁某送来80多吨钢材,当时他没在工地。10月21日,他通过农行账户将356195元的货款转给袁某。他不知道袁某从哪里进的货。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他在菏泽帝都东城国际工地负责材料的验收,并与供货人联系钢材的型号、数量,供货人和孟某谈价格。2011年10月1日左右,他给袁某联系要两车钢材,大约80吨。一车是2011年10月8日鲁R×××**运来的盘螺钢材,一车是2011年10月10日鲁R×××**运来的直条钢材。袁某又用拖拉机送来大约7吨钢材。2011年10月21日左右,孟经理把货款给了袁某。10、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她在菏泽市黄河路建材市场经营钢材,2011年10月11日左右,卖给袁某大约6吨钢材,袁某让人给她汇了23450元的货款。1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他和王耀光于2010年认识。二人协商一起做钢材生意,他出资,王耀光负责联系业务,他们没有算过账。2010年10月11日,王耀光让他给菏泽一个叫马某甲的帐号汇款23450元,购买螺纹钢,他就同意了,在信用社向马某甲的账户汇入上述款项。他和王耀光一块做生意,济宁的客户欠他们330000元,他没有联系方式,也不知道名字,无法主张权利。王耀光以前没有骗过他。12、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份,他通过周某认识的王耀光,当时通过电话联系,没有见过面。当月,被告人王耀光先后两次通过电话向他购钢材,王耀光收到货后,货款通过周某账户,由周某转到他们会计的账户。2011年10月7日,王耀光给他打电话购钢材,让他把货发到菏泽帝都东城国际工地,商定的价格是每吨4518元,价款为188400.6元。10月8日,他从山东莱钢永锋钢铁公司进41.7吨盘螺钢,10月9日,他通过物流公司将钢材送到指定的工地后,就向王耀光催要货款,王耀光以种种理由推托。10月17日左右,王耀光关机,王耀光的家人也不知道王耀光的去向。山东莱钢永锋钢铁公司给他出具了证明,质量保证单给了买家。13、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他的朋友侯某联系上的王耀光。王耀光先后购置他三次钢材,前两次付款很准时。2011年10月10日下午16时左右,王耀光让他把货发到菏泽市长江路与广州路交叉路口附近的一个工地。他将钢材装车后就给王耀光打电话要货款,王耀光就推托。一周之后,王耀光电话就关机了。他们找到王耀光家中,王耀光的父母说家人也不知道王耀光的下落。他根据那批货附带的钢材型号和生产厂家找到工地,工地上的人说钢材是从一个姓袁的女士买的,袁女士说钢材是从王耀光手里买的,钱已经付了。他从山东闽源钢铁有限公司进的螺纹钢,通过物资公司的鲁R×××**号货车将钢材发给王耀光,约定的价款135288.69元。山东闽源钢铁有限公司给他出具了证明,质量保证单给了买家。14、被告人王耀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和周某合伙做钢材生意,周某管钱,他管业务。2011年3、4月份,一个客户购买了他们钢材,拖欠不还,并联系不上,因为货是他联系的,周某要算给他,逼他把该款项拿出来。他花销大,赌博又输了钱,手头没有钱,生意做不下去了,就想着骗批钢材卖掉,然后到外地去。他骗侯经理和高经理每人一车钢材,卖给了袁某。袁某还要其他型号的货,他又从菏泽建材市场联系了两万多元的螺纹钢,2万多元是他和周某合伙做生意,周某汇的款。他把袁某转到他农业银行账户的350600元货款全部取出,去了甘肃,他赌博输掉280000元,其他的钱让他花了。为了不让侯经理、高经理找到他,把手机卡扔掉。后来,他在甘肃走投无路,偷偷返回家,躲在相邻的张英村一个养猪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耀光骗取周某23450元的指控,经查,被告人王耀光和被害人周某均认可二人合伙做钢材生意,未算过账。被告人王耀光让周某支付该笔款项购买钢材,没有虚构事实,二人之间的纠纷,可以通过清算解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耀光的该起指控不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耀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耀光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耀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二、被告人王耀光退赔被害人侯圣运损失人民币188400.6元;退赔被害人高成强损失人民币135288.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长群审判员:仵新忠审判员:王召庆
书记员:袁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