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江成。辩护人徐技清。被告人刘华政。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2)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华政、冷江成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湘蜀,被告人刘华政、被告人冷江成及其辩护人徐技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华政、冷江成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前共谋并准备背篓、冥币、袜子、报纸、假教师证等作案工具后,在四川省邛崃、蒲江、金堂、双流等地的乡镇实施丢包诈骗犯罪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10月4日,被告人刘华政、冷江成相互伙同,驾乘一辆奥拓轿车到四川省蒲江县复兴镇后,二被告人在四川省蒲江县复兴镇东大街农商银行营业厅门口外伺机诈骗作案,后见被害人王某某到该银行办理完业务出来,二被告人便按事前分工,由被告人刘华政将用报纸包裹冥币2万元的纸包丢在被害人王某某面前后离去,被告人冷江成当即上前将纸包捡起,并对被害人王某某谎称捡的是钱,并以共同分钱为由,将被害人王某某骗至四川省蒲江县复兴镇农贸市场旁的路边假意分钱时,被告人刘华政追上来谎称被告人冷江成与被害人王某某捡的几万元钱是其掉的,不交出来就要搜身、报警,被告人冷江成迅速将纸包交给被害人王某某,并谎称是来找被害人王某某借款的,并未捡到被告人刘华政丢失的钱。被害人王某某即称被告人冷江成是来借钱的,并带被告人冷江成返回农商银行营业厅,被害人王某某取出人民币2万元借与被告人冷江成。诈骗得逞后,二被告人即驾车潜逃。赃款已由二被告人分赃耗用。2、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刘华政、冷江成相互伙同,采用上述相同作案手段,在四川省金堂县又新镇医院外一桥头旁的路边,将被害人伍某某人民币11800元骗走后潜逃。赃款已由二被告人分赃耗用。3、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刘华政、冷江成相互伙同,采用上述相同作案手段,在四川省金堂县白果镇电信营业厅外一工地旁,将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1000元骗走后潜逃。赃款已由二被告人分赃耗用。4、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刘华政、冷江成相互伙同,采用上述相同作案手段,在四川省邛崃市牟礼镇中国农业银行旁的一条巷子内,将被害人冉某某人民币4000元以及净重4.461克价值人民币1561元的千足黄金戒指1枚骗走后潜逃。被告人已将黄金戒指销赃。赃款及销赃所得已由二被告人分赃耗用。5、2011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华政与被告人冷江成成相互伙同,采用上述相同作案手段,在四川省双流县永兴镇永兴中学对面一巷子内,将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7500元骗走后潜逃。赃款已由二被告人分赃耗用。综上,被告人刘华政、冷江成共同诈骗作案5次,诈骗数额65861元。公安机关因二被告人2011年10月25日的犯罪行为,于2012年7月1日在邛崃市看守所门口,将刑满释放的被告人刘华政挡获归案;于2012年7月25日到邛崃市看守所依法对讯问被告人冷江成时,被告人冷江成除如实供述其2011年10月25日的诈骗犯罪事实外,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诈骗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害人处扣押被告人作案工具100元面额的幂币381张并随案移送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物证100元面额的幂币381张,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呈请漏罪追刑报告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工作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害人取款凭证、被害人被骗财物凭证、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和照片、被告人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笔录和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本院(2012)邛崃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和被告人刘华政刑满释放材料及被告人冷江成在押信息表,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冉某某、王某某、伍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陈述,邛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千足金戒指的参考价格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华政、冷江成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冷江成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讯问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他同种诈骗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冷江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华政、冷江成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冷江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冷江成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诈骗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冷江成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冷江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加上前罪犯诈骗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刘华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作案工具100元面额的幂币三百八十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朝良人民陪审员:王静人民陪审员:陈柏固
书记员:冯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