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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某、姚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邛崃刑初字第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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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孟亮,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某某。辩护人张斌,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湘蜀,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等人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案发后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姚某某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当庭退赔的人民币,依法应当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案发后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姚某某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案发后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当庭退赔的人民币一千六百九十六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扣押在案的二被告人作案工具手机二部(均含手机号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朝良

书记员:冯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