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周某某。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以(2012)邛崃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故裁定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幼林、代理检察员杨忠诚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月,四川省财政厅根据国家财政部、商务部的相关决定,确定农民购买补贴类家电产品时,国家按产品销售价格的13%给予补贴,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补贴对象为具有农民户口的所有人员,但每户每类补贴产品购买数量不得超过2台(件)。被告人周某某经营的邛崃市临邛镇起点电器经营部在向邛崃市商务局备案后,成为邛崃市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之一。2009年8月14日财政部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改进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审核兑付工作的通知》,其中,第五项模式为销售网点代办申领并垫付方式,即商审商付方式,由农民持身份证及户口簿到指定的销售网点购买家电下乡产品,销售网点当场审核农民身份相关证件,销售后当场开具发票,将相关信息录入计算机专门系统,符合补贴条件的,由销售网点直接将补贴资金垫付给购买人,销售网点负责将产品标识卡原件以及发票、身份证、户口簿等证件复印整理,即时汇总填写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结算表格,到指定的乡镇财政所办理结算手续。乡镇财政所收到销售网点结算材料后,对农民身份进行核实,对销售网点垫付情况进行审核,在此基础上进行补贴资金结算。对不符合条件的,乡镇财政所不得结算,由此发生的损失由销售网点自行承担。2009年12月11日,邛崃市临邛镇起点电器经营部向邛崃市商务局出具了商审商付方式的《承诺书》。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销售家电下乡电器的过程中,采用将部分销售时并未实际垫付补贴资金的家电下乡电器的产品标识卡,套用收集的农户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虚开购买发票,虚假填报家电下乡电器补贴资料,虚构邛崃市临邛镇起点电器经营部向王某某等农户销售47台家电下乡电器并垫付补贴资金的事实,从邛崃市临邛镇财政所骗取国家家电下乡电器补贴资金15874.26元。2012年1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接到通知后到邛崃市检察院接受调查,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其虚报骗取补贴资金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已退出赃款15874.2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初查呈批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暂扣款缴款书、邛崃市临邛镇起点电器经营部虚报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调查核实名单、被告人周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邛崃市家电下乡销售网点名称、四川省家电下乡承办企业销售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表,邛崃市临邛镇起点电器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邛崃市临邛镇起点电器经营部向邛崃市商务局出具的《承诺书》,邛崃市临邛镇起点电器经营部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结算表、临邛镇家电下乡资金补贴发放花名册,邛崃市临邛镇起点电器经营部虚报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统计表、邛崃市财政局关于家电下乡补贴政策的说明,邛崃市商务局关于落实商审商付工作情况说明及关于家电下乡商审商付政策宣传工作的情况说明,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四川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转发财政部等11个部委制定的《家电下乡操作细则》的通知,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审核兑付工作的通知》,《四川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商审商付、财政结算兑付实施方案》,邛崃市财政局、邛崃市商务局(邛财发(2009)XXX号)文件,邛崃市临邛镇起点电器经营部向邛崃市临邛镇财政所报送的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及资料,黄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利用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商审商付的便利条件,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国家财政补贴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并退出了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由于被告人周某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具有构成贪污罪的特殊主体身份,虽然在诈骗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利用了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商审商付的便利条件,但最终对农民的购买条件及经销商的销售、垫付情况进行审核确认的职权在于财政部门而不在于被告人周某某,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二、对被告人周某某退还的赃款15874.26元,返还被害单位。再审审理中,原审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被告人周某某对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犯贪污罪事实无异议,对犯贪污罪罪名有异议。同时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6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大英县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再审另查明,2008年1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8年6月19日,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以(2008)大刑初字第03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2008年6月20日经大英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初查呈批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暂扣款缴款书、邛崃市临邛镇起点电器经营部虚报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调查核实名单、被告人周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邛崃市家电下乡销售网点名称、四川省家电下乡承办企业销售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表,邛崃市临邛镇起点电器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邛崃市临邛镇起点电器经营部向邛崃市商务局出具的《承诺书》,邛崃市临邛镇起点电器经营部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结算表、临邛镇家电下乡资金补贴发放花名册,邛崃市临邛镇起点电器经营部虚报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统计表、邛崃市财政局关于家电下乡补贴政策的说明,邛崃市商务局关于落实商审商付工作情况说明及关于家电下乡商审商付政策宣传工作的情况说明,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四川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转发财政部等11个部委制定的《家电下乡操作细则》的通知,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审核兑付工作的通知》,《四川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商审商付、财政结算兑付实施方案》,邛崃市财政局、邛崃市商务局(邛财发(2009)XXX号)文件,邛崃市临邛镇起点电器经营部向邛崃市临邛镇财政所报送的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及资料,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2008)大刑初字034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回执),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存根),邛崃市司法局于2012年9月23日给邛崃市人民检察院的关于发现社区服刑人员周某某被判刑的函件,黄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利用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商审商付的便利条件,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国家财政补贴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并退出了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由于被告人周某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具有构成贪污罪的特殊主体身份,虽然在诈骗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利用了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商审商付的便利条件,但最终对农民的购买条件及经销商的销售、垫付情况进行审核确认的职权在于财政部门而不在于被告人周某某,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贪污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中,被告人周某某故意隐瞒了曾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的事实,原审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诈骗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2)邛崃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人周某某退还的赃款15874.26元,返还被害单位;二、撤销邛崃市人民法院(2012)邛崃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三、撤销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2008)大刑初字第034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四、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加上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志明审判员:茹敏审判员:张朝良
书记员:王江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