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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再审 · 2013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再初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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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再审程序诈骗文书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户籍地吉林省长岭县,现住长春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个体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87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了(2012)永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2012年11月8日,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对永吉县人民法院(2012)永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提出抗诉,2012年12月13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中刑抗字第46号再审决定,指令永吉县人民法院对(2011)永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进行再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旭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均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够将赃款全部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0元。(罚金已缴纳)。吉林市检察院抗诉认为,永吉县人民法院(2011)永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对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认定从犯,属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畸轻。理由是在共同犯罪中三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供认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作用相当。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均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能够将赃款全部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宣告缓刑。对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2)永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2日内缴纳。) 二、撤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2)永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原判刑期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鞠文尧审判员:刘东铎审判员:陈巍

书记员:李紫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