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贾荣超,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荣超犯诈骗罪一案,洛宁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6日作出(2006)宁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本院于2006年7月28日作出(2006)洛刑二终字第63号刑事判决。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又于2012年9月13作出(2012)洛刑监字第19号刑事决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宁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8、9月份,被告人贾荣超急需用钱,同乡韦来民告诉他,现在借钱不容易,如有东西抵押就好借钱。被告人贾荣超于同年9月24日,同薛某联系,意欲租用薛的桑塔纳轿车。二人商定租车事宜,并签订了租车协议,以每月2500元租金,租车期间任何交通事故和其它刑事责任由贾荣超全部承担为条件,租得薛某的一辆车牌号为豫C×××**号红色2000型桑塔纳轿车。租到车后,贾荣超通过韦来民介绍,将该车抵押给韦富军,借款4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商定一个月后还钱给车。2005年10月25日,薛某以租车期到,找贾荣超要车,贾告诉薛,车已被其抵押出去用于借款了。在长达一个多月索要无果的情况下,薛某便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贾荣超的亲属出面于2006年1月24日将车回赎后给了薛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薛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车被贾荣超骗租和追车报案及车被回赎的经过;2、被告人贾荣超供述,同被害人陈述相吻合,印证其为了借钱骗租车辆的事实经过;3、询问证人韦某、韦某、周某笔录,印证贾荣超用租来的车作抵押向韦富军借款4万元及车辆回赎的事实;4、租车和借款协议书复印件及被骗车辆行驶证复印件;5、车辆价值评估结论书;洛宁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贾荣超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租他人价值46100元的车辆,用以抵押获得借款4万元。在车主索要时,已无力回赎,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了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亲属能积极协助将车赎回,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洛宁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判决被告人贾荣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洛宁县人民检察院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二审认为,被告人贾荣超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租他人价值46100元的车辆,用以抵押获得借款4万元。在车主索要时,已无力回赎,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数额巨大,且没有彻底退赃,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洛宁县人民法院(2006)宁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中关于“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判决部分。二、撤销洛宁县人民法院(2006)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中,关于“被告人贾荣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的判决部分。三、被告人贾荣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贾荣超的刑期从2005年12月11日起至2009年3月14日止)。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二审相同。另查明,被告人贾荣超因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其缓刑,于2006年4月29日将贾荣超释放,本院二审以诈骗罪改判贾荣超有期徒刑三年,在本院送达二审判决之前,贾荣超外逃至2011年7月18日被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荣超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其外逃原判决确定的刑期已无法执行,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6)洛刑二终字第63号刑事判决中第一、二项(一、维持洛宁县人民法院(2006)宁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中关于“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判决部分。二、撤销洛宁县人民法院(2006)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中,关于“被告人贾荣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的判决部分。);二、撤销本院(2006)洛刑二终字第63号刑事判决中第三项(三、被告人贾荣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贾荣超的刑期从2005年12月11日起至2009年3月14日止。);三、被告人贾荣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贾荣超的刑期从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长伟审判员:王伟审判员:张强
书记员:李争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