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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邛崃刑初字第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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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孟亮,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孟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取得被害人信任后,骗取被害人财物人民币6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案发后已对被害人的其他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案发后已对被害人的其他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朝良

书记员:冯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