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杰),男,生于198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510xx2xxxx********,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三台县人,无业,住三台县某某镇某某街**,现暂住游仙区沈家坝北街。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2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刑诉(2012)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世清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至2010年8月期间,被告人杨某谎称自己的叔叔李某某在绵阳市某某局当领导,可以帮助在某某中学工作的吴某(女,被害人)调动工作为由,先后三次骗取其现金共计47000元,所得赃款被其全部挥霍。2012年8月25日,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妤的陈述,证人许某某、李某某、杨清某、杨小某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协议及借条复印件,户籍信息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了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处以2-3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世清
书记员:宋黎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