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世坤,男,出生于1966年8月7日,身份证号码:5107021966********,绵阳市游仙区人,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绵阳市游仙区太平乡芦桥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3月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蒋琼华,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世坤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世坤及其辩护人蒋琼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蒲世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是初犯,主观恶性极小;2.其在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并退出全部赃款;3.其犯罪金额为2.2万元,不接近诈骗数额巨大5万元起点的标准,且灾后农房重建补助款不属于救灾款物,故不应适用酌情从严处罚的规定;4.其认罪悔罪态度极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蒲世坤将其侄女蒲某某在江油市城区碧水花园内的一套房屋的产权证和购房发票通过复印篡改的方式,将所有权人和购房人的名字改为其本人,同时篡改了产权证和购房发票上的时间,虚构其在2008年“5.12地震”后购买房屋的事实,用伪造的购房资料骗取国家灾后重建款人民币2.2万元,所得赃款被其耗用。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蒲世坤已退还太平乡人民政府人民币2.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蒲世坤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人李顺培、刘锡华、刘金礼、刘金树、颜小波、文泽俊证言,电话记录,被告人上报领取灾后重建款资料,蒲某某房产资料,被告人房产登记信息证明,房产信息摘要,绵阳市委组织部关于抗震救灾“特殊党费”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绵阳市民政局、财政局关于“5.12”地震灾后农村居民住房重建补助资金发放通知,被告人领取农房重建预付补助金资料及重建补助金发放表,退还农房重建款暂收条,太平乡政府询问笔录,户籍信息及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调取程序合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世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国家资金,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了诈骗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行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根据归案情况说明及太平乡政府作出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是在接到太平乡政府的通知后到政府接受询问,且在该次询问过程中被告人并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只是表示愿意退出已领取的重建补贴款;后办案民警接群众报案后决定立案侦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对其第一次讯问时,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诈骗的款项不属于救灾款,不应适用酌情从严处罚的规定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认为,被告人诈骗的灾后农房重建款属于国家救灾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相关规定,诈骗救灾款,可酌情从严惩处。故该项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其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蒲世坤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全部退出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国家和公民的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世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胡桃人民陪审员:张治洲人民陪审员:顾仕贵
书记员:宋黎黎
引用法律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