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东方。2012年2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辩护人火健、火亮,江苏火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同虎。2012年3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剑,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龙兴。2012年2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辩护人谭清明,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2)3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东方、张同虎、徐龙兴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潇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东方、张同虎、徐龙兴,辩护人火健、火亮、张剑、谭清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吕东方辩解其未和王岩新合谋,王岩新给的钱不是其获利,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没有指控的这么多,其归案后有立功表现。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东方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辩称,认定被告人吕东方持10张电信手机卡实施诈骗的数额为人民币32万余元证据不足;被告人吕东方和王岩新的共同犯罪中,吕东方系从犯;被告人吕东方有立功表现等。被告人张同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同虎犯诈骗罪的基本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同虎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等。被告人徐龙兴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徐龙兴犯诈骗罪的基本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龙兴认罪态度较好等。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左右至2月24日间,被告人吕东方分别与被告人徐龙兴、王岩新(另案处理)通过互联网QQ联系,约定利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电信分公司”)的天翼网络传真平台的计费漏洞赚取国际结算费。后被告人吕东方与王岩新相互提供匿名或以他人身份证购买的仅有低额话费的江苏电信手机卡及境外传真号码,开通网络传真业务,利用上述计费漏洞,向境外发送无实际内容的网络传真。王岩新从境外获取国际结算费约人民币80000元,分给被告人吕东方人民币34000余元。被告人徐龙兴向被告人吕东方提供境外传真号码,被告人吕东方使用匿名或以他人身份证购买的仅有低额话费的江苏电信手机卡,向境外发送无实际内容的网络传真约一万六千分钟。被告人徐龙兴从境外获取国际结算费约人民币4630元,分给被告人吕东方人民币3200元。被告人吕东方采用上述手段,使用10张江苏电信手机卡诈骗,造成江苏电信分公司资费损失共计人民币328244元,被告人徐龙兴的行为造成江苏电信分公司资费损失共计约人民币24000元。同年2月9日左右至2月24日间,被告人张同虎与王岩新预谋,约定采用上述手段,由王岩新将江苏电信手机卡和境外传真号码提供给被告人张同虎,被告人张同虎共使用9张江苏电信手机卡,利用上述计费漏洞,发送无实际内容的网络传真。王岩新分给被告人张同虎国际结算费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张同虎采用上述手段造成江苏电信分公司资费损失共计人民币497673.8元。其中,被告人吕东方提供给王岩新,后王岩新提供给被告人张同虎实际使用的1张江苏电信手机卡,造成江苏电信分公司资费损失共计人民币85702.6元。同年2月24日,公安机关在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指间缘网吧将被告人吕东方抓获。同年2月26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吕东方的检举和配合,在南京禄口机场将被告人徐龙兴抓获。同年3月5日,公安机关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监狱办公室将被告人张同虎抓获。上述事实,有证人王岩新、张智刚、赵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附件,电信业务资费备案登记表及附件,被盗打电话明细,被告人吕东方的QQ聊天记录,被告人吕东方、张同虎、徐龙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三被告人归案经过材料、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东方、张同虎、徐龙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其中被告人吕东方、张同虎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徐龙兴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吕东方分别与被告人张同虎、徐龙兴系共同犯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东方、张同虎、徐龙兴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东方辩解其未和王岩新合谋,王岩新给的钱不是其获利,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没有指控的这么多。辩护人辩称,认定被告人吕东方持10张电信手机卡实施诈骗的数额为人民币32万余元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吕东方与王岩新在作案之前有预谋,后共同实施了诈骗犯罪行为,被告人吕东方应对共同实施的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东方的上述诈骗行为造成江苏电信分公司资费损失共计人民币328244元及被告人吕东方分得国际结算费的事实,有被告人吕东方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岩新、张智刚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QQ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江苏电信分公司出具的被盗打电话的明细、资费登记表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附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吕东方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吕东方、张同虎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经查,被告人吕东方、张同虎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符合从犯条件。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吕东方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龙兴,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同虎、徐龙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东方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共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东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张同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20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徐龙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吕东方退赔人民币304244元,被告人张同虎退赔人民币411971.2元,被告人吕东方、张同虎共同退赔人民币85702.6元,被告人吕东方、徐龙兴共同退赔人民币24000元,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家凤人民陪审员:窦玉龄人民陪审员:孙晓彦
见习书记员:丁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