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建。被告:胡军雷。被告:胡建业。
原告陆建与被告胡军雷、胡建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燕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军雷、胡建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建起诉称:被告胡军雷与案外人徐世苗合伙经营宁波北仑新都城宾馆,2006年二人将宾馆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原告与徐世苗于2009年3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2009年3月起按每月1万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万元。此后,被告胡军雷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2010年6月14日被告胡军雷承诺于2010年底向原告付清拖欠的工程款9万元。2011年11月17日被告胡建业承诺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其中的3万元。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胡军雷支付工程款9万元,被告胡建业对其中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补充协议及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所诉事实。
被告胡军雷、胡建业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被告胡军雷及案外人徐世苗将宁波市北仑新都城宾馆发包给原告装修。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2010年6月14日,被告胡军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全款九万元在今年年底结清胡军雷2010.6.14”。被告胡军雷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胡建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陆建为被告胡军雷实施了装修工程,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拖欠工程款9万元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胡军雷支付该款项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胡军雷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军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陆建工程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胡军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方祖军代理审判员:方燕儿人民陪审员:王亚君
代书记员:王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