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法定代表人王晓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平,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规划局,住所地重庆市江**电测村** 法定代表人扈万泰,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斌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健康路**花园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元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建,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马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江法行初字第9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重庆市规划局2006年9月4日对铁马公司和重庆斌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鑫公司)颁发渝规建证(2006)九字第007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7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铁马公司和斌鑫公司对7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修建的建设工程实施完毕后,于2007年5月共同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提交了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内的备案材料。根据该事实,铁马公司至迟于2007年5月已知道重庆市规划局向核发7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铁马公司对该行政行为不服,其起诉期限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铁马公司于2011年7月5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铁马公司认为其未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之玮代理审判员:李雪莲代理审判员:李宜
书记员:马金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