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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2

林兴聪与庆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2)丽龙行初字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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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林兴聪。委托代理人郑叶冲。被告庆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练全安。委托代理人余世敏。委托代理人刘海。第三人林兴行。委托代理人吴孚美。

原告林兴聪诉被告庆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林兴行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2年9月3日向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此案由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兴聪委托代理人郑叶冲,被告庆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余世敏、刘海,第三人林兴行及委托代理人吴孚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兴聪诉称:原告系叶秀珠(已去世)和林昌岩的女儿,共有三个姐妹。第三人林兴行是原告父母名义上的养子(16岁起脱离原告父母,另行自立生活)。1996年8月31日,原告丈夫徐辉与原告的父母订立《招契女婿继承书》,并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母亲叶秀珠去世后,父亲在他人的挑拨下,擅自将《招契女婿继承书》中涉及的姚家巷45号房屋出卖给了案外人林兴园。对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终审判决,父亲林昌岩出卖原告享有共有权的姚家巷45号房屋的行为无效。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林兴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涉及的土地同属于原告父母共有,并是《招契女婿继承书》中载明的坐落于洋敦路公路沿宅基地301平方米之中的一部分,该土地原告享有相应的权益。第三人林兴行在进行报批之初,原告及丈夫多次向被告及土管部门提出异议,给予的答复均是不会审批。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起诉,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和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待证诉讼主体基本情况;2、《招契女婿继承书》,待证《招契女婿继承书》中载明的姚家巷45号房屋和洋墩路公路沿宅基地301平方米,均属于原告父母名下财产;3、庆元县人民法院(2009)丽庆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待证法院生效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即与证据2待证事实一致;4、庆元县人民法院(2010)丽庆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庆元县人民法院 (2011)丽庆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及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浙丽民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待证姚家巷45号房屋,原告享有共有权益;5、《强制执行申请书》、《关于立即给予撤销颁发给林兴行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报告》,待证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书面报告材料,但被告未予任何答复。被告质证如下: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建字第2012- 104013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原告所争议的是土地使用权是否被侵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质证如下:被继承人叶秀珠没有文化,而她的章和林昌岩的章为同一个,《招契女婿继承书》跟本案的关联性存在问题。几份民事判决书不能待证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被告庆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是原告不是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土地使用权人,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是颁发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根据土地管理部门确权给第三人建房用地的基础上,才颁发给第三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这一行政许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是涉案土地的性质、土地使用权人的资格以及四至范围权属认定不属于答辩人实质审查和行政管理的权利职责范围。因此,原告诉请撤销答辩人颁发给第三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联席会议纪要,待证2011年12月15日,第三人申请建房已通过初审;2、建房名单公示,待证2012年2月13日,第三人建房已进行公示;3、2012年- 1040170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待证第三人建房用地符合城乡规划要求;4、庆规(2012)第134号建房用地呈报表,待证第三人建房用地已经过审查,已获得面积59.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5、建字第2012- 104013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待证第三人已取得施工建房的权利;6、相邻住户意见表及附图,待证第三人建房的四至范围毗邻住户已确认;7、流转单,待证第三人建房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程序;8、建设项目批前公示,待证被告颁发给第三人许可证前已进行公示;9、《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条、第三十六条。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2,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联性;证据3、4,只证明了第三人对土地的使用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是否存在争议、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不足以证明,对证据的关联性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任何关联;证据5,被告在颁发建字第104013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没按照《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进行公示,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这个行为跟原告直接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建字第2012- 104013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在的地块和目前185号房屋占有的土地,是同一块属于林昌岩的土地,依据庆元县的建房规定原告和丈夫有资格申请农村建房;证据6,在相邻住户里面,资料也不全面,导致了被告作出了建字第2012- 104013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原告才发现这个事实。

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2012年7月11日,第三人林兴行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受理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后,进行了建设项目批前公示,并对建设工程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房用地呈报表、规划区内个人建设相邻住户意见表等材料,于8月7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坐落于庆元县濛洲街道洋墩路186号西面、面积五十九点九平方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第三人住房建设用地属于其父母在《招契女婿继承书》中载明的坐落于洋墩路公路沿宅基地301平方米之中的一部分,其享有权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被告作为城乡规划部门,有权对建设工程规划作出许可。在第三人林兴行提交相关的材料后,依照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件》有关条文,被告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是在履行职责。被告在许可过程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认为被告未在建设项目现场公示,但被告已征求建设项目相邻住户的意见,已保障了相邻住户的正当权益。原告并非本案建设项目的相邻住户,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并无不妥。原告以《招契女婿继承书》主张其对本案建设项目的土地具有土地使用权,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8月7日为第三人林兴行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8月7日为第三人林兴行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兴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龙审判员:刘文毅审判员:邱良名

代书记员: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