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庆元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5月27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毛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毛某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浙江省庆元县社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判员:陈宇望
代书记员:季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