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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丽龙刑初字第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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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

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泉市看守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追回或折价赔偿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被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3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邱金海

代书记员:季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