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陈良飞、杨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丽龙刑初字第18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4年4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92年2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5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杨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杨某,以及检举、揭发陈庭辉盗窃电动车的事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两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娟

代书记员:季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