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于1998年被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8月17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被告人欧阳某甲,女,1972年4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天柱县,侗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8月17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欧阳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欧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欧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色诱方式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有前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欧阳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返回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欧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车牌号为闽G7X5**奔野牌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由龙泉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娟
代书记员:季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