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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2

+1)沃和平与宁波市北仑区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2)甬仑行初字第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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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沃和平等312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沃和平,男,1952年8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诉讼代表人叶彩凤,女,1944年4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诉讼代表人王友国,男,1954年8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诉讼代表人刘文庆,男,1954年8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诉讼代表人林永胜,男,1952年5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佟玉华、田洪喜,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长江路**。法定代表人梁国林,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昌耀,男,宁波市北仑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萍,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宁波梅山岛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乡下峙头塘外** 法定代表人胡培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孝倦、郭彪,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沃和平等312人不服因第三人宁波梅山岛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而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环保批复的环保行政许可一案,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24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沃和平、叶彩凤、王友国、刘文庆、林永胜以及委托代理人佟玉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环境保护局委托代理人李昌耀、徐萍、第三人宁波梅山岛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傅孝倦、郭彪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4月17日,第三人宁波梅山岛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环境保护局提交了《横一路(二期)等七条道路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该七条道路项目的立项、规划选址和土地预审等附属文件。2009年4月21日,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环评批复如下:一、在符合土地、规划的前提下,同意横一路等七条道路工程在北仑梅山保税港区建设,七条道路分别是:1、梅山大道(二期)工程;2、纵十四路工程;3、横四路(一期)工程;4、横一路(二期)工程;5、纵六路(二期)工程;6、纵七南路工程;7、纵四路(一期)工程。二、在项目建设和运行中,必须采用先进的施工工艺及技术,实施生态平衡,并加强环保设施的建设和管理,认真落实生态保护及污染防治措施。三、项目建设必须做好环保“三同时”工作、各项环保措施达到环境影响报告表及批复要求后方可投入运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1.仑征字[2009]第87、88、89、90、92号征地补偿协议,用以证明七条道路所在地在被告作出环评批复前已被国家征用的事实;2.环境影响报告表(包括立项、选址意见书、环评文件确认书等),用以证明七条道路在被告作出环评批复前履行的各种程序及可行性结论的事实;3.被告作出的仑环建[2009]132号批复,用以证明被告对七条道路作出批复的事实;4.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经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批复的事实;5.道路地形图,用以证明梅山大道二期与梅港村村民住宅最近距离为141米;6.公告及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对环评批复结果进行公告、张贴的事实;7.《环境影响评价法》、《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许可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沃和平等312人起诉称:原告均系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乡梅港村村民,于1999年承包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经营,至今仍在承包期间。2012年3月,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被告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了仑环建[2009]132号《关于宁波梅山岛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横一路(二期)等七条道路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批准了梅山大道二期项目建设,导致原告丧失了对本村集体耕地的承包权。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仑环建[2009]132号批复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梅山大道二期项目建设可能产生噪声污染,应依法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而被告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予以批准,属明显违法。同时,因该项目的许可直接影响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被告在作出该项目批复前,未告知利害关系人听证的权利,属程序违法。特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仑环建[2009]132号《关于宁波梅山岛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横一路(二期)等七条道路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梅山乡梅港村沃和平等312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系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乡梅港村村民;2.原告梅山乡梅港村沃和平等312人的土地承包证,用以证明原告与梅港村存在土地承包关系,确定承包地的位置,与本案标的存在利害关系;3.复议机关的补正通知,用以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4.被告作出的仑环建[2009]132号环评批复,用以证明被告对宁波梅山岛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横一路(二期)等七条道路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的事实;5.宁波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甬环复决字[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宁波市环境保护局维持被告作出的仑环建[2009]132号批复的事实;6.信息公开答复,用以证明原告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为2012年3月9日。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环境保护局答辩称:被告作出的仑环建[2009]132号《关于宁波梅山岛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横一路(二期)等七条道路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中审批项目涉及的土地,已按北仑区征地拆迁办出具的仑征字[2009]第87、88、89、90、92号征地补偿协议在建设前已经依法征用,原土地承包人已不再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原告不具有起诉资格。宁波梅山岛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横一路(二期)等七条道路打包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规定: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本项目包含的道路工程对环境影响较小,对该项目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并无不当,被告据此作出的批复正确合法。根据《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对环境影响报告表并未强制规定需要举行听证,被告作出批复的行为在程序上并无不当。被告在2009年4月21日作出环评批复后,将批复结果于2009年4月23日在原告所在的梅港村进行了张贴,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仑环建[2009]132号批复,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涉案项目存在客观联系,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国家相关职能机关出具的图示证明,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沃和平等312人均系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乡梅港村农民,于1999年承包该村集体所有土地。2009年4月17日,第三人宁波梅山岛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环境保护局提交了《横一路(二期)等七条道路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该七条道路项目的立项、规划选址和土地预审等附属文件向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环境保护局提出申请。2009年4月21日,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环境保护局作出仑环建[2009]132号《关于宁波梅山岛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横一路(二期)等七条道路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同年4月23日被告将批复的主要内容和司法救济途径和期限在原告所在的梅港村和梅西村进行了公告。2009年6月10日,因黄家塘等项目开发建设需要,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与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乡梅港村签订仑征字[2009]第87、88、89、90、92号征地补偿协议,梅港村的土地分别被征用了59430、163443、233871、151651、490530平方米,共计1098925平方米。2012年4月26日,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仑环建[2009]132号批复,向宁波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复议,2012年6月18日宁波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甬环复决字[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批复。另查明:被告批复的七条道路项目在被征用的土地及国有盐田之上,七条道路与村民居住房屋最近处相距141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仑环建[2009]132号《关于宁波梅山岛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横一路(二期)等七条道路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是对横一路(二期)等七条道路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建成之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并提出预防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许可行为,与原告诉请主张土地承包权的行使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在作出环评批复时已明确指出“在符合土地、规划的前提下”,说明该批复已充分考虑到了土地未实际被征用的原因,现原告的土地已被征用,原土地承包人已不再是目前土地利用的实际使用人,原告就此提起诉讼,已无必要,在已被征用的土地上实施的建设项目的环评许可行为与原土地承包人无直接的利害关系。综上,原告与被告作出仑环建[2009]132号《关于宁波梅山岛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横一路(二期)等七条道路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沃和平等312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献军审判员:徐万鑫人民陪审员:谢志伟

代书记员:朱玲萍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