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周某,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本案,于2012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碚法刑初字第00540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在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红三村第二农贸市场路口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0.4克冰毒给任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周某当场抓获,并从任某身上查获冰毒0.4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从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为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原审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任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毒品称重笔录,收缴毒品收据,通话清单,指认毒品、毒资照片,辨认笔录,检举笔录,刑事办案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口材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周某为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对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抗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具有立功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系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处。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时,被检举人没有犯罪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条件;原审被告人周某“犯意引诱”他人实施贩卖毒品犯罪,不符合立功的立法目的,且是对公序良俗的破坏。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17时许,周某在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红三村第二农贸市场路口附近,向任某贩卖0.4克冰毒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另查明,周某归案后检举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周某坦白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周某归案后检举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事实,有周某的检举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办案说明和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判认定周某具有立功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周某检举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系适用法律不当的抗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提出周某的行为系引诱他人贩卖毒品的意见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小川代理审判员:陈期英代理审判员:夏嘉
书记员:王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