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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欧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3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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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铜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9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5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7月31日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梁县看守所。

铜梁县人民法院审理铜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铜法刑初字第003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欣欣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椿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上旬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欧某在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老中医院CT室外,以100元的价格将0.08克的1小包冰毒贩卖给周刚。被告人欧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指认、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欧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欧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欧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坦白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欧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诉人欧某提出,自己坦白认罪,并有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的立功行为,原审量刑过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上诉人欧某未归案前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虽属实,但该行为发生在其未归案前,依法不应认定为立功。上诉人欧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欧某向他人贩卖毒品1小包及2013年8月4日,上诉人欧某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违法犯罪。次日,经他人检举上诉人欧某贩卖毒品,公安机关对欧某立案追诉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某非法贩卖毒品冰毒1小包,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欧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欧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欧某提出坦白认罪,并有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的立功行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欧某在未受刑事追诉之前,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违法犯罪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立功的构成要件,其检举他人违法犯罪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原判量刑时已考虑其坦白认罪,对其从轻处罚。故欧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明强审判员:张良审判员:张红

书记员:米唐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